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為甲○○(即 白君龍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並領取三張信用卡之機會,將所代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侵占入己後,即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臺南市○○路○段○○○號之「金昇興銀樓」及不詳之郵購公司,選定不詳商品後,持上開甲○○之信用卡予各該商店人員,致不知情之各商店人員均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給付商品價款,乙○○則於二筆交易刷卡成功後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均簽署「甲○○」,計偽造「甲○○」之署名二枚,以示「甲○○」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供各該商店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之用,合計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而連續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後,再將之返還予各該商店人員,而連續行使主張該等偽造私文書,並以此方式連續詐騙各該商店人員使渠等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商店與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並在乙○○住處發現上開其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因時間太久了,當初刷卡時之簽
單究竟係二聯式或三聯式,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再經本院依職權令書記官電詢「金陞興銀樓」,經該銀樓職員武治強答覆:金陞興銀樓於八十四年間址設臺南市○○路○段○○○號無誤,惟原老闆已過世,老闆換人(該銀樓係多人合資開設),而當時職員也已離職在北部,所詢八十四年間使用之刷卡簽帳單究竟係二聯式或三聯式,以及可否查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售之物品為何等問題,實不清楚而無法答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每筆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所偽簽告訴人署名有二枚以上,則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二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偽造之簽帳單上均僅各偽造告訴人署名一枚。
㈣上開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指證述吻合,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本件尚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對被告告知所涉罪名,故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自己勞力換取所得,侵占所代辦之信用卡後復持之以盜刷消費,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使被冒名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嚴重不安狀態,惟其盜刷金額非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現正每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現在仍有持續還錢等語,足見被告確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甲○○」署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未據扣案,且經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本行信用卡客戶「甲○○」(Z000000000)於84年7月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因時隔久遠84年11月前消費紀錄已無法調閱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覆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頁),足見上開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然滅失,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盜刷所購得之商品,雖係被告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然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購買什麼東西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十七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所購何物,本院衡酌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法具體特定,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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