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月八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台塑加油站」及台南市○○○路○段「一心加油站」廁所內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認報告二紙、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十月確定並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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