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2號號」更正為「2號」,第三行「自民國95年12月中旬起」更正為「自不詳時起至95年2月12日止」,第九行「並扣得電子遊戲機7臺」應補充「及IC版10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被告丙○○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乙○○固亦坦承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惟其辯稱:伊平日有交代店員機檯內的分數不可兌換現金,只能換回等值商品或將分數玩完為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上開超商負責人,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利事業登記許可,卻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甲○○受僱於共同被告即上開超商負責人乙○○,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洗分並兌換現金;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財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時所坦承,且有被告甲○○,及被告丙○○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稽,互核確屬相符,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七台(含IC板十塊)、賭資五仟元及代幣一千七百八十六枚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案發現場圖一份及電子遊戲機具照片五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被告丙○○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次查,被告乙○○雖否認知悉「機臺內之分數可以兌換現金
」之犯行,惟衡諸常情,被告乙○○既為該超商之負責人,對於超商及電子遊戲機臺每日之營業額、現金之流向理應能夠掌控,是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如將機臺內剩餘之積分,向店員兌換現金,被告乙○○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此外,共同被告即前開超商店員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交班時,前手即告知伊可以洗分兌換現金,且老闆即被告乙○○對此亦知情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
罪,以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先後多次共同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乙○○所犯共同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勞而獲,復斟酌其上開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參賭金額不大,在數千元之間,時間亦不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丙○○二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被告甲○○及被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具七台、IC板十塊及代幣一千七百八十六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麻將│1臺│├──┼───────────┼──────────┤│二│金象王│1臺│├──┼───────────┼──────────┤│三│超級大舞台│1臺│├──┼───────────┼──────────┤│四│大舞台│1臺│├──┼───────────┼──────────┤│五│魔法球│1臺│├──┼───────────┼──────────┤│六│賽馬雙人座│2臺│├──┼───────────┼──────────┤│七│麻將IC板│1塊│├──┼───────────┼──────────┤│八│金象王IC板│1塊│├──┼───────────┼──────────┤│九│超級大舞台IC板│1塊│├──┼───────────┼──────────┤│十│大舞台IC板│1塊│├──┼───────────┼──────────┤│十一│魔法球IC板│1塊│├──┼───────────┼──────────┤│十二│賽馬雙人座IC板│5塊│├──┼───────────┼──────────┤│十三│代幣│1786枚│├──┼───────────┼──────────┤│十四│賭資(新臺幣)│5000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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