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擔任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主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澎湖一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永泰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永泰街時,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係陰雨、路面潮濕,但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翁 張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
4處、併右眶上神經損傷及左顏面神經損傷、上唇左側撕裂傷併左上顎牙齒斷裂3顆、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肩鈍挫傷併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及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為轉彎車,被害人甲○○○則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為直行車,在路權之歸屬上,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應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由現場圖之碎片位置落在新生路與永泰街右側車道來判斷,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應係在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駛過該交叉路口之中心處。被告於偵查時既陳稱:「我在10多公尺前就有看到甲○○○的機車,我當時時速約10公里」等語,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煞車之措施,竟仍貿然左轉,而與已駛過交叉路口中心點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未遵守路權規定而致肇事,過失程度自較被害人為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致被害人甲○○○煞避不及而致本件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通過該路口,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該委員會函文2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平日以駕車為業,肇事當時又係在正常上班時間駕駛雇主之自小客車,縱此次其係為私務而駕車,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號、71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肇事當時縱非執行業務,仍須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為30倍為罰金新台幣3萬元,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結果,罰金數額相同、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頗重,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642,
855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和解內容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