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任意交他人使用,淪為人頭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2之案件,則為詐購行動電話,兩者均為詐欺案件,但手段不相類似,而且兩次犯行間隔頗久,獨立性甚高,暨審酌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