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和
蔡政權
陳冠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 律師被告 黃怡菁
趙宥榛
朱書慧
吳昀柔
張瓅勻
柯佩均
張嫣珉
徐敏
卓欣妏
蔡鋇柔
盧盈穎
羅昀
劉依樺
莊懿珊
陳韋君
唐筱婷
簡佳潔 上十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第3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沅 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宥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書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昀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瓅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佩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嫣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敏媜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欣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鋇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盈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依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懿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筱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佳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昀柔(109年7月間加入)」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蔡鋇柔之薪資報酬欄「52萬5000元」更正為「42萬元」;計算方式(均計至111年2月份)欄「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15月」更正為「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12月」。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吳昀柔之薪資報酬欄「70萬元」更正為「42萬元」;計算方式(均計至111年2月份)欄「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20月」更正為「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12月」。
(四)起訴書附表一被告張瓅勻之薪資報酬欄「14萬元」更正為「10萬5000元」;計算方式(均計至111年2月份)欄「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4月」更正為「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3月」。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數量欄「1」更正為「10」、編號7-9查扣物品欄「電腦螢幕」更正為「電腦主機」、編號9-30至9-31查扣物品欄「電腦螢幕」更正為「平板」、編號A3-1查扣物品欄「IPhone手機」更正為「SAMSUNG手機」。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與「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沅和等20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20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間,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間,就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又被告蔡政權前於108年間,固有因毀棄損壞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趙宥榛前於107年間,固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蔡政權、趙宥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然起訴書並無載明被告蔡政權、趙宥榛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且檢察官就被告蔡政權、趙宥榛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蔡政權、趙宥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沅和等20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且規模龐大,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沅和等20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蔡政權、莊懿珊前於107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蔡政權前於108年間,另有因毀棄損壞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趙宥榛前於107年間,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林沅和等20人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 渠等 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林沅和、陳冠宇、黃怡菁、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沅和、陳冠宇、黃怡菁、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僥倖獲利共犯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系爭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體賭場可比擬,渠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為使被告林沅和、陳冠宇、黃怡菁、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被告林沅和、陳冠宇、黃怡菁、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沅和所有,或係被告林沅和事實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林沅和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沅和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1頁),除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供被告林沅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沅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林沅和因本案犯罪,有領取12個月、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共計4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林沅和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1頁);被告蔡政權因本案犯罪,有領取12個月、1個月3萬元,共計36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蔡政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1頁);被告吳昀柔因本案犯罪,有領取12個月、1個月3萬5,000元,共計4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吳昀柔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2頁);被告張瓅勻因本案犯罪,有領取3個月、1個月3萬5,000元,共計10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張瓅勻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2頁);被告蔡鋇柔因本案犯罪,有領取12個月、1個月3萬5,000元,共計4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蔡鋇柔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3頁);被告莊懿珊因本案犯罪,有領取3個月、1個月2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莊懿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3頁);被告陳韋君因本案犯罪,有領取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韋君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3頁);被告唐筱婷因本案犯罪,有領取5個月、1個月2萬元,共計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唐筱婷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4頁),是被告林沅和、蔡政權、吳昀柔、張瓅勻、蔡鋇柔、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前揭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就被告林沅和、蔡政權、吳昀柔、張瓅勻、蔡鋇柔、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取得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部分,固請求依過苛條款予以酌減,然被告林沅和、蔡政權、吳昀柔、張瓅勻、蔡鋇柔、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均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具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1頁)甚明,難認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已達無法維持渠等生活條件之程度;參以被告林沅和、蔡政權、吳昀柔、張瓅勻、蔡鋇柔、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前揭取得之薪資來源,均係「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之獲利,對渠等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是審酌被告林沅和、蔡政權、吳昀柔、張瓅勻、蔡鋇柔、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之經濟情況、生活狀態,及渠等各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與本案犯行均具高度關聯性各節,本院認被告林沅和、蔡政權、吳昀柔、張瓅勻、蔡鋇柔、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均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犯罪所得。
(三)被告陳冠宇、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劉依樺、簡佳潔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宇、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劉依樺、簡佳潔陳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且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陳冠宇、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劉依樺、簡佳潔有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有人所有,然係各該編號所有人之私人物品或金錢,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吳昀柔、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蔡鋇柔、盧盈穎、羅昀、劉依樺陳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 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1-1牌組10組21-2平板1臺31-3麥克風2臺41-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51-5電視(含架子)1臺61-6攝影機1臺72-1牌組10組82-2平板1臺92-3麥克風2臺102-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112-5電視(含架子)1臺122-6攝影機1臺133-1牌組9組143-2平板1臺153-3麥克風2臺163-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173-5電視(含架子)1臺183-6攝影機1臺194-1牌組9組204-2平板1臺214-3麥克風2臺224-4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臺234-5電視(含架子)1臺244-6攝影機1臺255-1牌組9組265-2平板1臺275-3麥克風2臺285-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295-5電視(含架子)1臺305-6攝影機1臺316-1牌組12組326-2平板1臺336-3麥克風2臺346-4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臺356-5電視(含架子)1臺366-6攝影機1臺377-1記事紙1批387-2筆記本2本397-3筆記本2本407-4新進人員資料1批417-5工作人員班表1批427-6電腦螢幕1臺437-7電腦螢幕1臺447-8電腦螢幕1臺457-9電腦主機1臺467-10行動電話1支478-1洗牌機1臺488-2洗牌發牌紀錄表154張499-1Cisco交換機1臺509-2Cisco交換機1臺519-3~9-8直播編碼器6臺529-9HDMISWITCH切換器1臺539-10~9-15現場製作切換臺6臺549-16矩陣式交換器1臺559-17Asuswifi分享器1臺569-18TPlinkwifi分享器1臺579-19~9-26電腦主機8臺589-27~9-29電腦螢幕3臺599-30~9-31平板2臺609-32機櫃1個6110-1白板1個6211-1電腦螢幕、監視器主機1組6311-2~11-3電腦主機2臺6411-4~11-6電腦螢幕3臺6511-7班表及設備目錄1批6611-8賭桌1張67A1-1SIM卡1包68A1-2VIVO手機1支69A1-3VIVO手機1支70A1-4MEIZU手機1支71A1-5IPhone手機1支72A1-6OPPO手機1支73A1-7IPhone手機1支74A1-8SAMSUNG手機1支75A1-9SAMSUNG手機1支76A1-10SAMSUNG手機1支77A1-11SAMSUNG手機1支78A1-12SAMSUNG手機1支79A1-13SAMSUNG手機1支80A1-14SAMSUNG手機1支81A1-15SAMSUNG手機1支82A1-16中國工商銀行U盾26個83A1-17中國建設銀行U盾21個84A1-18中國農業銀行U盾28個85A1-19中信銀行U盾11個86A1-20中國銀行U盾10個87A1-21中國民生銀行U盾10個88A1-22招商銀行U盾14個89A1-23上海銀行U盾7個90A1-24浦發銀行U盾4個91A1-25中國儲蓄銀行U盾12個92A1-26交通銀行U盾12個93A1-27廣發銀行U盾5個94A1-28華夏銀行U盾3個95A1-29興業銀行U盾3個96A1-30廈門銀行U盾1個97A1-31鄭州銀行U盾1個98A1-32上海農商銀行U盾1個99A1-33湖南農商銀行U盾2個100A1-34平安銀行U盾2個101A1-3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2個102A1-36指紋打卡機1臺103A1-37~A1-38電腦主機2臺104A1-39CHIMEI電腦螢幕1臺105A1-40BYSUO電腦主機1臺106A1-41Asus網路wifi主機1臺107A1-42Fortinet路由器1臺108A1-43出勤證明書1批109A1-44請假申請書1批110A1-45每月需求補給單1批111A2-1IPhone手機1支112A2-3IPhone手機1支113A2-4IPhone手機1支114A2-5小米手機1支115A2-6OPPO手機1支116A2-7電腦螢幕2臺117A2-8電腦主機1臺118A2-9Brother事務機1臺119A3-1SAMSUNG手機1支120A3-2SAMSUNG手機1支121A3-3SAMSUNG手機1支122A3-4SAMSUNG手機1支123A3-5VIVO手機1支124A3-6SAMSUNG手機1支125A3-7SAMSUNG手機1支126A3-8SAMSUNG手機1支127A3-9SAMSUNG手機1支128A3-10SAMSUNG手機1支129A3-11電腦主機1臺130A3-12電腦螢幕2臺131A4-1~A4-3螢幕3臺132A5-1~A5-3螢幕3個133A5-4電腦主機1個134A5-5IPhone手機1支135A5-6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136A5-7三星手機1支137A5-9IPhone手機1支138A6-1~A6-3螢幕3個139A6-4電腦主機1臺140A6-5小米手機1支141A6-7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U盾3個142A7-1~A7-3電腦螢幕3個143A7-4電腦主機1臺144A7-5MSI筆電1臺145A7-6請假申請書1張146A7-7IPhone手機1支147A7-8IPhone手機1支148A7-9三星手機1支149A7-10三星手機1支150A7-11三星手機1支151A7-12三星手機1支152A7-13合庫、台中銀行U盾7個153A7-14U盾3個154A7-15彰化銀行、合庫U盾2個155B-1~B-15電腦螢幕15臺156B-16電腦主機1臺157B-17蘋果電腦螢幕1臺158C-2IPadAir平板1臺159D-1監視器鏡頭1個160D-2伺服器主機1箱161A4-4電腦主機1臺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12-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朱書慧212-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盧盈穎312-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黃怡菁412-4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趙宥榛512-5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吳昀柔612-6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羅昀712-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蔡鋇柔812-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張嫣珉912-9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劉依樺1012-10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張瓅勻1112-1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徐敏媜1212-1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卓欣妏1312-1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柯佩均14A2-2IPhone手機(黑色)1支林沅和15A5-8IPhone手機(藍色)1支陳冠宇16A6-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蔡政權17C-1帳單1批不詳18無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林沅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7號被告林沅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被告蔡政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怡菁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宥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書慧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昀柔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被告張瓅勻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佩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嫣珉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敏媜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欣妏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C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鋇柔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A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吳志浩 律師被告盧盈穎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昀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依樺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0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A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懿珊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筱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佳潔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3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沅和(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蔡政權(110年3月間加入)、陳冠宇(111年3月2日加入)、蔡鋇柔(109年12月間加入)、吳昀柔(109年7月間加入)、黃怡菁(111年3月21日加入)、趙宥榛(111年3月15日加入)、朱書慧(111年1月中加入)、吳昀柔(109年7月間加入)、張瓅勻(110年11月間加入)、柯佩均(111年2月底加入)、張嫣珉(111年3月初加入)、徐敏媜(111年2月底加入)、卓欣妏(111年2月初加入)、盧盈穎(111年3月11日加入)、羅昀(110年年底加入)、劉依樺(111年3月21日加入)、莊懿珊(111年1月15日加入)、陳韋君(111年1月間加入)、唐筱婷(110年9月間加入)、簡佳潔(111年2月間加入)等人,均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為非法賭博網站之機房、同址7樓為非法賭博網站之百家樂發牌直播現場,均屬不詳之人所設立用以經營非法賭博網站之據點,竟先後於前揭時間起,與「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網址http://iwin688.com.tw)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賭博網站據點,由林沅和在上址8樓擔任「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機房主管,針對賭客輸贏之金額調整賠率或機率,並指揮機房成員蔡政權、陳冠宇擔任客服人員,以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帳號、U盾及USBKEY等物品收取賭客所匯款之賭資,由賭客以1:1之比例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賭客於網站上下注後若有贏錢,再將點數以1:1之比例兌換為賭資,並以不詳帳號匯款出金予賭客;蔡鋇柔、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等17人在上址7樓擔任荷官線上直播發牌或洗牌員工作,並由蔡鋇柔、吳昀柔擔任小組長,渠等各自以上開方式參與「贏家娛樂城WINBET」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並提供體育競技、彩票、真人百家樂發牌直播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渠等並於任職期間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報酬。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2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對在場之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蔡鋇柔、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張瓅勻、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劉依樺等16人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蔡鋇柔、張瓅勻、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等10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等10人則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渠等都是來這邊學習發牌,因為對方說之後會安排渠等出國當荷官,渠等在這邊練習發牌都沒有領取薪資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蔡鋇柔
、張瓅勻、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8樓平面圖、7樓現場白板照片、荷官薪資計算表、荷官(含洗牌員)輪值班表翻拍照片、荷官姓名與英文姓名對照表、被告蔡鋇柔與上手「Sas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樓置物櫃名單、洗牌發牌紀錄表、荷官獎懲單、被告林沅和臉書翻拍照片、「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蔡鋇柔、張瓅勻、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
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等10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吳昀柔於警詢中供稱:伊是109年7月時進入這間公
司的,一開始是發牌荷官,後來才開始學場控,也就是小組長,工作就是桌上的荷官發完牌後,伊們會提供荷官新的牌,如果荷官在上面表現得不好,也就是發牌有失誤或動作出錯,伊就會去教學等語,核與被告蔡鋇柔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吳昀柔比伊還要早加入,之後就是伊,其他都比伊晚進來,所以被告吳昀柔跟伊都是小組長,因為伊跟被告吳昀柔是幹部,所以不用在班表上,伊跟被告吳昀柔就是現場管理的幹部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吳昀柔既在本案賭博網站據點擔任荷官直播現場之小組長,且其年資復為遭查獲之人中最為資深者,而同為小組長之被告蔡鋇柔對於所從事工作內容為非法賭博網站荷官等節知之甚詳,擔任同職之被告吳昀柔自無不知情之理,更無未領取任何報酬而仍願意任職長達1年8個月之久之可能性,是被告吳昀柔所辯伊不知情有賭客下注、並未領取薪資等語,均顯難採信。
⒉復觀卷附搜索現場白板照片、荷官薪資計算表、荷官獎懲
單、荷官(含洗牌員)輪值班表翻拍照片等事證,及現場所扣得之大量賭博用品、直播電子設備等物,足認本案賭博網站之荷官直播現場組織管理綿密,且設備齊全所費不貲,若非大型之賭博營利事業顯難達到此等規模,此情均屬在場之人所得以預見;復且依前揭現場白板照片、荷官薪資計算表、荷官獎懲單、荷官(含洗牌員)輪值班表等,可見現場管理者嚴格要求荷官必須打卡,每人另須負責整潔工作,管理者並會以「扣點」方式對荷官進行獎懲,且荷官均有自己之當班時間,若有休假、請假均必須顯示於輪值班表中,又荷官之薪資計算方式亦均公告於現場,現場之荷官、洗牌員等人自難謂不知自己係在從事賭博行為,而被告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等10人所謂僅係在場進行免繳學費、又未領取任何報酬的荷官發牌「練習」等語,渠等口徑幾完全一致,亦堪認係由不詳之管理者所指導遭警方查獲時之卸責之詞,顯悖於常理,依上開說明,足認渠等所辯均難憑採,渠等之犯嫌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參與「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報酬,是被告等人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故核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蔡鋇柔、張瓅勻、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等20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乃由不詳之人設立「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等20人固未必對全部「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20人自應就「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等20人及「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沅和負責調整賠率及機率,被告蔡政權、陳冠宇負責收取賭資,亦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就賭博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等20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等20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及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另涉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等3人另基於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前揭管理賭博網站資金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等3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等語。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等3人於參與賭博網站機房運作期間,使用中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不詳金融帳戶,為不特定賭客充值及下注,供為賭客匯入及匯出賭資使用,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或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內容,主觀上難認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等3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且參全卷資料警方並無查獲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等3人有使賭資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尚難遽以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蔡鋇柔、張瓅勻、劉依樺、
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等20人所參與之「贏家娛樂城WINBET」賭博網站機房,另由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使用bat89_01_15之帳號,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 鄭銘彥 於109年1月29日瀏覽該訊息後,乃陷於錯誤,並因此於109年4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bat890115」為好友,不詳之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ibets365.com),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一星期後即可獲利1萬元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2時13分許、109年4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沅和、蔡政權、陳冠宇、蔡鋇柔、張瓅勻、劉依樺、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簡佳潔、吳昀柔、黃怡菁、趙宥榛、朱書慧、柯佩均、張嫣珉、徐敏媜、卓欣妏、盧盈穎、羅昀等20人因參與「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上開告訴人所告訴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其實際從事詐欺之行為人為他案被告梁宇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7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觀該案犯罪事實,該案被告梁宇傑係假借「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名義從事詐騙行為,且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詐騙之「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亦與本案被告等20人所涉之「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不同,更何況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點均早於本案被告等20人參與「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運作之時間點,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20人與上開案件之被告梁宇傑有任何關連性,自難僅因被告等20人遭查獲參與上開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即遽認被告等20人涉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①編號12-1至12-13、A5-8、A6-6等手機為被告個人所使用、②編號D-2伺服器主機中之光纖配線盒1盒因屬於遠傳電信公司所有而業已發還、③現金13萬5000元可供作為被告林沅和犯罪所得追徵標的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以外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20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沅和、蔡政權、蔡鋇柔、吳昀柔、張瓅勻、莊懿珊、陳韋君、唐筱婷於參與本案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姓名薪資報酬計算方式(均計至111年2月份)林沅和42萬元每月3萬5000元x12月(雖稱月薪3萬元等語,然其為機房管理者,領薪與其他員工相同顯非合理,故以荷官之底薪計算)蔡政權36萬元每月3萬元x12月蔡鋇柔52萬5000元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15月吳昀柔70萬元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20月(供稱全未領到薪水等語,然其工作時日較長,且又擔任小組長,全無報酬仍繼續任職顯不合理,故以此推估其犯罪所得)張瓅勻14萬元薪資表每月底薪3萬5000元x4月莊懿珊7萬5000元陳韋君2萬元唐筱婷10萬元每月2萬元x5月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查扣物品數量單位1-1牌組10組1-2平板1臺1-3麥克風2臺1-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1-5電視(含架子)1臺1-6攝影機1臺2-1牌組1組2-2平板1臺2-3麥克風2臺2-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2-5電視(含架子)1臺2-6攝影機1臺3-1牌組9組3-2平板1臺3-3麥克風2臺3-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3-5電視(含架子)1臺3-6攝影機1臺4-1牌組9組4-2平板1臺4-3麥克風2臺4-4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臺4-5電視(含架子)1臺4-6攝影機1臺5-1牌組9組5-2平板1臺5-3麥克風2臺5-4電腦(含主機、滑鼠)1臺5-5電視(含架子)1臺5-6攝影機1臺6-1牌組12組6-2平板1臺6-3麥克風2臺6-4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臺6-5電視(含架子)1臺6-6攝影機1臺7-1記事紙1批7-2筆記本2本7-3筆記本2本7-4新進人員資料1批7-5工作人員班表1批7-6電腦螢幕1臺7-7電腦螢幕1臺7-8電腦螢幕1臺7-9電腦螢幕1臺7-10行動電話1支8-1洗牌機1臺8-2洗牌發牌紀錄表154張9-1Cisco交換機1臺9-2Cisco交換機1臺9-3~9-8直播編碼器6臺9-9HDMISWITCH切換器1臺9-10~9-15現場製作切換臺6臺9-16矩陣式交換器1臺9-17Asuswifi分享器1臺9-18TPlinkwifi分享器1臺9-19~9-26電腦主機8臺9-27~9-29電腦螢幕3臺9-30~9-31電腦螢幕2臺9-32機櫃1個10-1白板1個11-1電腦螢幕、監視器主機1組11-2~11-3電腦主機2臺11-4~11-6電腦螢幕3臺11-7班表及設備目錄1批11-8賭桌1張12-1IPhone手機1支12-2IPhone手機1支12-3IPhone手機1支12-4IPhone手機1支12-5IPhone手機1支12-6IPhone手機1支12-7IPhone手機1支12-8IPhone手機1支12-9IPhone手機1支12-10IPhone手機1支12-11IPhone手機1支12-12IPhone手機1支12-13IPhone手機1支A1-1SIM卡1包A1-2VIVO手機1支A1-3VIVO手機1支A1-4MEIZU手機1支A1-5IPhone手機1支A1-6OPPO手機1支A1-7IPhone手機1支A1-8SAMSUNG手機1支A1-9SAMSUNG手機1支A1-10SAMSUNG手機1支A1-11SAMSUNG手機1支A1-12SAMSUNG手機1支A1-13SAMSUNG手機1支A1-14SAMSUNG手機1支A1-15SAMSUNG手機1支A1-16中國工商銀行U盾26個A1-17中國建設銀行U盾21個A1-18中國農業銀行U盾28個A1-19中信銀行U盾11個A1-20中國銀行U盾10個A1-21中國民生銀行U盾10個A1-22招商銀行U盾14個A1-23上海銀行U盾7個A1-24浦發銀行U盾4個A1-25中國儲蓄銀行U盾12個A1-26交通銀行U盾12個A1-27廣發銀行U盾5個A1-28華夏銀行U盾3個A1-29興業銀行U盾3個A1-30廈門銀行U盾1個A1-31鄭州銀行U盾1個A1-32上海農商銀行U盾1個A1-33湖南農商銀行U盾2個A1-34平安銀行U盾2個A1-3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2個A1-36指紋打卡機1臺A1-37~A1-38電腦主機2臺A1-39CHIMEI電腦螢幕1臺A1-40BYSUO電腦主機1臺A1-41Asus網路wifi主機1臺A1-42Fortinet路由器1臺A1-43出勤證明書1批A1-44請假申請書1批A1-45每月需求補給單1批A2-1IPhone手機1支A2-2IPhone手機1支A2-3IPhone手機1支A2-4IPhone手機1支A2-5小米手機1支A2-6OPPO手機1支A2-7電腦螢幕2臺A2-8電腦主機1臺A2-9Brother事務機1臺A3-1IPhone手機1支A3-2SAMSUNG手機1支A3-3SAMSUNG手機1支A3-4SAMSUNG手機1支A3-5VIVO手機1支A3-6SAMSUNG手機1支A3-7SAMSUNG手機1支A3-8SAMSUNG手機1支A3-9SAMSUNG手機1支A3-10SAMSUNG手機1支A3-11電腦主機1臺A3-12電腦螢幕2臺A4-1~A4-3螢幕3臺A5-1~A5-3螢幕3個A5-4電腦主機1個A5-5IPhone手機1支A5-6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A5-7三星手機1支A5-8IPhone手機1支A5-9IPhone手機1支A6-1~A6-3螢幕3個A6-4電腦主機1臺A6-5小米手機1支A6-6IPhone手機1支A6-7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U盾3個A7-1~A7-3電腦螢幕3個A7-4電腦主機1臺A7-5MSI筆電1臺A7-6請假申請書1張A7-7IPhone手機1支A7-8IPhone手機1支A7-9三星手機1支A7-10三星手機1支A7-11三星手機1支A7-12三星手機1支A7-13合庫、台中銀行U盾7個A7-14U盾3個A7-15彰化銀行、合庫U盾2個B-1~B-15電腦螢幕15臺B-16電腦主機1臺B-17蘋果電腦螢幕1臺C-1帳單1批C-2IPadAir平板1臺D-1監視器鏡頭1個D-2伺服器主機1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8電腦主機1臺現金1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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