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郁 宣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彭家淦 、 朱品一 (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戰平 」、「 阿文 」、「 光謀 」及「 海倫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長鋸2支,至 陳思誠 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0000-0000號之林地,鋸斷該地之森林主產物即貴重木臺灣 肖楠 樹木2株後,將遭鋸斷之臺灣肖楠段木2棵(合計材積0.5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1,878元)以滾動方式搬運下山,而竊取得手之。詎 呂郁宣 明知彭家淦、朱品一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於同日彭家淦等人尚未行竊完畢前之某時許,呂郁宣接獲彭家淦所委託之「海倫」以電話要求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遭竊地點下方即新竹縣○○鎮○○○0之0號後方山區某處,將彭家淦、朱品一2人載返家中,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允諾,以此方式給予彭家淦等人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嗣呂郁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正欲為前揭接送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段木2棵(已發還予陳思誠)、大型長鋸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郁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14、129頁),核與同案被告彭家淦、朱品一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誠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原訴字卷第113、12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19張、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36至45頁、140頁背面),復有扣案之臺灣肖楠段木2棵(已發還陳思誠)、大型長鋸2支(105年度院保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審原訴字卷第24頁)可佐。足見被告呂郁宣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
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
㈡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本案之彭家淦、朱品一、「戰平」、「阿文」、「光謀」、「海倫」等成年正犯間既為結夥二人以上而犯之,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被告呂郁宣於同案被告彭家淦、朱品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前開遭竊地點某處,欲將渠等2人載返家中,給予同案被告彭家淦等人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僅應成立幫助犯。故核被告呂郁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呂郁宣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就被告呂郁宣更正為幫助犯(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1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說明。
㈢被告呂郁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呂郁宣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而後減之。
㈤被告呂郁宣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有水腦病變,且其
僅開車前往現場,未參與共同被告之犯行,侵害法益情節甚微、亦未取得不法利益,並已坦承犯行,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顯有資堪憫恕之處,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呂郁宣刑責。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經濟拮据、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呂郁宣於本案犯罪時,身體狀況仍可於颱風天獨自開車至偏遠山區接應同案被告彭家淦等人,於警詢時均能思索回答,並非不能分辨事理,且於原審時就法官訊問是否認罪,亦得答稱想要請辯護人、想與辯護人討論後再回答等情(見原審原訴字卷第80、113頁),並無因所罹疾病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或法律上之陳述、防禦權利,又其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所得、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僅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於犯罪時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礙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呂郁宣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郁宣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幫助同案被告彭家淦、朱品一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恣意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僅從事接應行為,犯罪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以被告呂郁宣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仍無業,罹患水腦症,目前靠姊姊照顧及陪同至長庚醫院就醫,每三月回診1次,三餐均需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森林法第52條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彭家淦等人所共同竊取之臺灣肖楠木2棵,山價為51,878元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8月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審原訴字卷第32至44頁),其贓額應以51,878元之10倍,即518,780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大型長鋸2支(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臺灣肖楠木2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思誠),爰均不予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諭知併科罰金26萬元部分,並未說明理由,且被告因水腦症開刀治療,現今身心狀況,實難入監執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呂郁宣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犯行成立累犯、幫助犯,應先加重後減輕,本院認被告之犯行經加重刑度後僅薄增2個月而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再予以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對被告相對有利,可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及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被告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從輕量定之旨,且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論述如上,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對被告相對有利之最低刑度,被告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另按「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彭家淦等人所共同竊取之貴重木臺灣肖楠木2棵,山價為5萬1,878元,則贓額應以5萬1,878元之10倍,即以51萬8,780元計算,而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減至1/2,則所併科罰金幾乎減近最有利於被告之1/2(即減至26萬元),是被告認原審就諭知併科罰金26萬元部分,未說明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