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八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三三七公里六九四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四三三七點六九四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者,大型車為00公尺,如遇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同向行駛在前之由 洪麗珠 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已踩剎車停止之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一百公里行經該處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乙車,甲車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由 林苑芳 所駕駛之車號00—六五四八號(下車丙車,起訴書誤載為EK—六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甲車再自後撞擊適由內車車道轉至外側車道之由 蔡文祥 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致行駛在後之由 吳志學 所駕駛之車號00—四三七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戊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甲車,致甲車再往前追撞丁車,戊車再擦撞同向在前行駛外側車道之由 董欣杰 所駕駛之車號00—九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致乘坐戊車之乘客甲○○受有右側足跟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另乘坐戊車之乘客乙○○受有下顎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乙○○告訴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詳後述)。丁○○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陳憲璋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 侯清文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洪麗珠、林苑芳、蔡文祥、吳志學、董欣杰、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者,大型車為00公尺,如遇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資查考,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乙車已經停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輛而導致前揭連環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閃避失控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二二一五三號函暨檢附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二一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卷第十九頁)。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足跟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平時以駕駛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肇事當時,適駕駛大客車,已如前述,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以:依長庚醫院回函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檢附告訴人甲○○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詳細情形為何?該損傷對於其下肢行動有何影響?該損傷目前有無回復之可能?」,經該院函覆稱:「其右下肢無法負重,右踝關節喪失機能,無法恢復」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亦具狀載稱:告訴人行動稍有不便,特具狀請假,並由所委任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等語(見卷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事請假狀),另其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甲○○目前仍復健中,可以行走,但無法行走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雖骨折,但未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要件不符,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憲璋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疏未注意小心駕駛,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蒙受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同時、地亦導致告訴人侯清文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告訴人侯清文於本院訊問時,業經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伊駕駛執照被吊扣等語。然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即已期滿,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是縱被告未即時向交通主管機關領回,尚與無照駕駛之加重處罰條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