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第一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乙○○(已經判決確定)與丙○○原係兄弟,因家產糾紛導致雙方反目成仇,長期不睦。乙○○、被告丙○○、被告丙○○之妻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友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同因乙○○對於被告丙○○、丁○○、同案被告戊○○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傷害案件審理,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法庭應訊,詎乙○○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四人走出法庭以後,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同案被告戊○○之身體,致同案被告戊○○受有左側眶部皮下血腫及右上肢、前臂內側遭咬傷之傷害;而被告丙○○、丁○○亦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面部挫傷及上唇、右手背擦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指稱遭致毆打等情並非子虛,被告丙○○、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伊走出法庭,見到二人正在毆打戊○○,即前往叫喚法警,並未動手毆打乙○○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有呼喊救命,並躲進法庭,並未參與毆打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一出法庭,乙○○即衝上前來以手予以毆
打,另外二名男子則由伊身後毆打伊,丙○○、丁○○均未加入等語,核與被告丙○○、丁○○所辯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丁○○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㈡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伊遭致戊○○、丙○○、丁○○三人毆打,被戊
○○、丙○○、丁○○三人逼至牆壁,戊○○使伊頭部撞擊牆壁,丙○○、丁○○並一直予以毆打,致伊受傷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九一號案卷第十一、十二頁),然查,告訴人對於丙○○、丁○○二人如何予以毆打乙節,僅空泛指稱遭致被告丙○○、丁○○一直毆打,而未明確指訴被告丙○○、丁○○以如何之方式分別或共同予以毆打,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丁○○共同傷害等情,已難謂為明確。且核與被告戊○○前開於本院審判時供述之情節,亦有未合。復參以告訴人先前亦曾對於被告丙○○、丁○○提出傷害之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丁○○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丙○○、丁○○夙有怨隙,非無挾怨報復,故為不實指訴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傷害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遽予採憑。
㈢另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並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面部挫傷及上唇、右手背擦傷併瘀傷等傷害,惟查,腦震盪僅係籠統之稱呼,若遭致撞擊而有頭暈症狀,即屬腦震盪,然仍須
對照病人之病史,加以追蹤,始能確認,本件因告訴人嗣後並未持續前往醫院就診,無從追蹤判斷是否確為腦震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治告訴人之醫師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無訛,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腦震盪之記載,無非僅係甲○○醫師於診斷時,依告訴人陳述之頭暈症狀所為之判斷,並非甲○○醫師依其觀察所得或經其追蹤確認以後所為之記載,尚難遽予採憑;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面部挫傷及上唇、右手背擦傷併瘀傷等傷害,然此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治,並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有左面部挫傷及上唇、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曾遭致同案被告戊○○之毆打,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戊○○予以毆打等情相符,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乙○○一出庭先出手打戊○○,他們二人就打在一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審判時供述:「我看到時是戊○○、乙○○在打架」等語屬實,是上開傷害,是否確因被告丙○○、丁○○與被告戊○○共同傷害而肇致,自有可疑,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丁○○共同傷害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不利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普通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遽認被告丙○○、丁○○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丙○○、丁○○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丙○○、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能查明被告丙○○、丁○○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法官洪珮婷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