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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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等就聲請迴避事件(10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廖秀松聲請承辦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9號事件審判長法官黃莉莉、法官楊忠霖、法官劉逸成迴避。經查,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廖秀松之聲請,嗣聲請人廖秀松不服而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費,並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其逾期未補正,經承審法官(即審判長法官黃莉莉、法官楊忠霖、法官劉逸成)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聲字第259號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104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魏高明並非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9號事件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其依法自不得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則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