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45號原告 莊春美 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第36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在第三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總市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928,171元,業經本院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第36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應為5,928,1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8,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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