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應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被告陳應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月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和嘉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臺灣金牌啤酒3瓶、臺灣經典啤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啤酒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攔阻陳應騰離開,並通報店長 陳品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啤酒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