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劉沛函 被上訴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54號第1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藉花旗銀行身份來電洽詢整合之事,再以業務話術使上訴人誤認整合與協商為同一情事,並簽契約書,有被詐騙之感覺。被上訴人以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 牛樟芝 )盜刷上訴人信用卡收取手續費,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要取消合約,對方推拖不理,也以恐嚇口氣告知上訴人,若不辦理就要上高雄法院及警察局,上訴理由:一、存證信函之內容。二、上訴人也想解決事件,對於沒工作收入的判決結果條件無法負擔,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鈺雯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