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銘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鴻銘於民國101年4月間,應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嗣於101年9月4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街○○號)之實際負責人 劉達億 (所設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託,擔任躍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劉達億、 陳功源 (業於
105年6月5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秋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達億委由陳功源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 王瑞卿 借款60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指示蕭鴻銘於101年5月28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戶名為「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鴻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及戶名:
「蕭鴻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蕭鴻銘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均交由簡秋嬌轉交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則於101年5月31日,自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000萬元(分次匯款800萬元、2000萬元、1900萬元、1300萬元)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內,再自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至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分次匯款600萬元、1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供作蕭鴻銘、劉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 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董忠智 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王旻菀 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年5月31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年6月
1日將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匯回前開王瑞卿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內。躍陞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6月15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躍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於101年8月間,蕭鴻銘、劉達億、陳功源再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3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瑞卿於101年8月8日,自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大台北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分次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至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分次匯款49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供作劉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蔡玉菁、 詹詠勝 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年8月
8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年
8月9日將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內之3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躍陞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
8月16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躍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鴻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239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達億、簡秋嬌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圳忠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功源、證人黃三江、林玟吟、董忠智、詹詠勝、鄭雅玲、王瑞卿、 許依婷 、蔡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卷】)一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調卷五第1頁至第14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22頁至126頁、第160頁正面至第164頁反面、第174頁至第177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97頁至第20
0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五第238頁至第
242頁、第49頁至第58頁),並有躍陞公司101年8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
8日出具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8日躍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躍陞公司所申設大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
8日轉帳交易紀錄)2紙、大台北商業銀行102年10月15日大台北總法字第1020000670號函暨檢附躍陞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8日轉帳傳票影本22張、101年5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瑞興商業銀行102年11月22日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8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8日匯入匯款查詢資料、被告及王瑞卿於101年6月1日、101年8月8日、
101年8月9日轉帳傳票20張、王瑞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28日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01年8月2日躍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躍陞公司案卷等在卷可佐(見調卷一第73頁、調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調卷三第2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34頁、第256頁至第3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並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而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二)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擔任躍陞公司之董事,有躍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調卷3第319頁至第32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而被告明知躍陞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未據股東實際繳納,卻共同以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躍陞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以辦理躍陞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而將躍陞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10萬元】、【9500萬元】」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達億、陳功源、簡秋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劉達億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立成聯合事務所會計師王旻菀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顯有區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躍陞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以「借資驗資」之方式完成躍陞公司2次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躍陞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於冷凍產品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躍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支領薪資3萬元,劉達億於案發後曾應允買回其做為紅利所分得之躍陞公司股票,共計得款89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於101年4月擔任躍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已是躍陞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處理股務問題,其所支領之每月3萬元款項乃其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公司業務員之對價,本案發生後劉達億給付被告之款項,則係彌補被告因擔任躍陞公司負責人而涉刑案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劉達億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偵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堪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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