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聲請覆議人雖主張其自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受不當羈押而未被折抵刑期等情。惟查聲請覆議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被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公權十年,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發監執行。其前於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判決確定前之同年十月十八日間所受羈押計一百三十四日,業已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六九號函附台灣監獄執行書回證在卷可稽。並無聲請覆議人所稱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曾遭羈押二十七日之情形。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覆議人所指屬實,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賠償之聲請。但查聲請覆議人向原決定法院聲請賠償時,除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外,並提出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鐵人三字第○○七○二五號函為證。經核該函之記載,記明:「甲○於三十九年五月因案停雇」等情。則該函所指「三十九年五月因案停雇」一節是否實在,當時係何故停雇﹖是否因案被羈押所致,有無相關機關之公函通知等情,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決定法院除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外,漏未斟酌上開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函,亦未向該局函查。遽認聲請覆議人並無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遭受羈押之事實,調查尚有未盡。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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