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人民有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縱於修正前曾聲請國家賠償,因與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不符,而經決定駁回確定,惟於該條修正公布後,仍可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件賠償聲請人前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惟延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始獲釋放,受不法羈押九十日,聲請國家賠償。因不符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駁回,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號決定予以維持確定。賠償聲請人於該條規定修正公布後,另以同一事由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賠償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於三十九年八月四日經該部以(三九)安潔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送台北監獄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九八一號書函所附資料可稽。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其刑期;原決定機關認賠償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解送執行,於執行前受不法羈押四日,似非有據。又依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保釋證明書記載,賠償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在該所受感化教育期滿准予保釋,與前開資料所載其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九日送台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不符;賠償聲請人是否另經交付感化教育,於何時執行完畢;攸關其得否聲請國家賠償,並待澄清。原決定機關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准予賠償,尚難謂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