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
原   告  張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天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6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吳興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已於106年
10月27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未補正到院,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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