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陳俊嘉 被告 曾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玖點玖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30元,及其中499,999元自102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
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30元,及其中499,999元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既自延滯日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
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依雙方間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2日止累計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6,530元,未依約清償,又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30元,及其中499,999元自民國102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資料等文件(見院卷4至11頁;56至59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530元,及其中499,999元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