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宏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葉馨茹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偷拍之影片檔案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茲因該案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委託代理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其內存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可按,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屬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開說明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之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則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偷拍之影片檔案」宣告沒收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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