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上訴人即原告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娟 上訴人即原告 羅翊宸 被上訴人即被告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榮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165萬元扣除1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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