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原告 振坤宮 法定代理人 楊寶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麗珠
劉明池 劉明照 劉明結 林龍水 賴緯庭 林永隆
趙春年 陳長裕 陳永昌 陳世豐
陳晉杰 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05,30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964元/平方公尺×面積1,251.05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9925/45360=23,905,307,元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3萬3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