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傳祐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9時50分許,於酒後騎乘牌號827-JLY號重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於行駛至明誠一路180號對面時,適有告訴人 黃映晴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明誠一路同方向行駛於徐傳祐左前方,被告乃欲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右側超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後排氣管,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不連續性骨折併移位、左側小指遠端指節開放性線性骨折併複雜性撕裂傷及甲床撕裂傷共計約3公分、左膝外側撕裂傷約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傷經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7MG/L)。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自承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9-41頁、審交易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