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武良
蔡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玲於民國109年7月7日15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興街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騎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柯武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同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減速慢行即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佳玲、柯武良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玲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柯武良因而受有右肘部擦傷疼痛、腰椎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蔡佳玲、柯武良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佳玲、柯武良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佳玲、柯武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蔡佳玲、柯武良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於
110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對方所提出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蔡佳玲、柯武良被訴本案之過失傷害罪,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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