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慶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慶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8│108年9月18│臺灣高雄│109年02月│同左│109年05月│高雄地檢│││一級毒│月。│日為警採尿│地方法院│06日││06日│109年度│││品││回溯至72小│108年度審││││執字第│││││時內│訴字第1362││││4638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8年09月│臺灣高雄│109年02月│同左│109年05月│高雄地檢│││二級毒│月,有期徒│16日│地方法院│06日││06日│109年度│││品│刑如易科罰││108年度審││││執字第││││金,以新臺││訴字第1362││││4639號││││幣1,000元││號││││││││折算1日。│││││││├─┼───┼─────┼─────┼─────┼─────┼─────┼─────┼────┤│3│持有第│有期徒刑5│108年12月│臺灣高雄│109年07月│同左│109年08月│高雄地檢│││一級毒│月,有期徒│23日│地方法院│23日││26日│109年度│││品│刑如易科罰││109年度審││││執字第││││金,以新臺││易字第709││││8567號││││幣1,000元││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