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00
陳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00於民國10
9年2月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街與鎮東街口左轉駛入鎮東街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街口,被告陳00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鎮東街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在該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被告陳00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其行駛速率不得逾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00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逆向駛入鎮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道,復於行駛過程中跨越雙黃線,又被告陳00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當場人車倒地,致被告陳00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瘀傷、背部挫傷、第2腰椎骨折、左手及左腳挫傷扭傷、雙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及被告陳00受有右手腕、右手背、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右大腿、右膝、左膝、左腰、左手背擦傷、左大腿瘀青、右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雙方調解成立,並經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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