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珮晏(原名莊翠霞)選任辯護人石佩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珮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珮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其與穩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莊育桐 、司機 張德勝 皆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復明知堆放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巷○號工廠內之44桶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竟與莊育桐、張德勝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推由莊育桐指示張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接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及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40分許止,各自上揭工廠載運22桶事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堆置。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莊育桐、張德勝及 楊芝隆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珮晏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直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德勝、莊育桐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楊芝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5至8、15至18、37、38、55至57、92、93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16至18頁),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檢測報告、104年9月1日桃環稽字第104007418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5年10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50087298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15日府環事字第1040011456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26日 楊地登 字第1040001011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穩勝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徵(參103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41至51、65至79、81至85、98頁、104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22至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係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被告與莊育桐、張德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猶任意與莊育桐、張德勝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犯後一度逃匿迴避刑責,復於偵查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所為坦認不諱,但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業
2年有餘,被告仍未完成前開廢棄物之清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稱會在近日內將廢棄物處理完畢(參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惟至本案宣判日止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是否僅係空言表示有清除廢棄物之意,而欲藉此企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實非無疑,尚難認其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但因被告猶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運完畢,是否確對其所為有所悔悟,或僅虛以表示認罪,實屬有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經查,張德勝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固屬穩勝公司所有,並供載送本件44桶事業廢棄物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之價值甚高,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