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
一、莊炳鴻於民國105年7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區方向直行,行經龍新路1號前,疏未注意與同向在路邊步行之 陳仁光 保持安全距離,右後照鏡不慎碰撞陳仁光之左手肘,致陳仁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炳鴻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救護,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莊炳鴻車輛之右後照鏡玻璃鏡片因撞擊破裂遺留現場及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仁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炳鴻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5年7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右後照鏡發生碰撞,惟未下車查看,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碰撞到的時候,我有踩煞車,我從車內後照鏡往後看,因為很暗,沒有看到人,依之前曾經發生後照鏡碰到電線桿之經驗,這次我以為也是碰到電線桿,又要趕著上班,就沒有停留在現場,直接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逕行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偵卷第3頁反面至5、38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仁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38至3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9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6至30頁)及現場遺留之後照鏡鏡片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路邊步行,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被害人上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以為撞到電線桿云云。惟查:
1.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固曾於104年7月15日入廠維修右後視鏡鏡片,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陳報狀所附桃苗汽車C07竹北服務廠工作傳票(本院交訴字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先前後照鏡碰到,我下車查看是碰撞電線桿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則被告雖有曾駕車發生右後照鏡碰撞電線桿之經驗,然當時被告有下車查看,因而可以確定所碰撞的是電線桿;反觀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且事故地點乃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自不排除行人步行於路邊之可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辦法確信本件撞到的是電線桿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可以預見其駕車碰撞到的可能是行人。
2.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颱風天,我家的田在附近,我在巡視水溝的時候,站在路邊白線的右側即面向水溝處,突然有一台白色的車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的左手,是後照鏡的背面撞到我的左手肘,當下我痛到蹲下去,抬頭看到前方一台白色的車往龍潭方向行駛,被撞擊當下我有叫說車子撞到我跑掉了,當時那台車在我前方約50公尺,有亮一下煞車燈,但沒有停下。我的鄰居距離我約25公尺,聽到我的叫聲就過來,後來我們去派出所報案,交通隊帶我回現場,看到後照鏡鏡片掉在水溝,之後我就去醫院就醫,警察是透過監視器找到肇事車輛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9至3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聽到右邊後照鏡有一個折回來的聲音,我就趕快踩煞車,就看到我的後照鏡的玻璃鏡片不見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參以該車右後照鏡鏡片因碰撞掉落、鏡片碎裂,有照片可稽(偵卷第28頁),可知當時碰撞之力道不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預見遭其駕車撞擊之人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駕車碰撞到的是行人,且行人有因此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卻因趕著上班仍決意離開現場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疑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然被害人所受傷勢較輕,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立刻加速逃逸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違反其在場救護義務,且有害於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挫擦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雖未坦承犯行,但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為被告求情,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以策自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