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黃文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
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①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再④於98年間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共2罪)、7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4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清晨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6日清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823,毒品編號:
D105偵-08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零點肆貳捌│毒品海洛因│限公司105年6月20││││玖公克)│成分│日出具之UL/2016/60││││││16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透明結晶│肆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叁點零叁柒│毒品甲基安│限公司105年6月20││││肆公克)│非他命成分│日出具之UL/2016/60││││││163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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