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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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對林進源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即106年2月2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106年8月31日確定,且受刑人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報到履行保護管束義務,行蹤不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進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除於106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外,之後即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經該署於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多次發函告誡,通知其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卻仍未遵期到場。至義務勞務履行情形,受刑人除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0日至機構履行勞務22小時外,自同年11月10日後即未至機構履行勞務,其所留之電話號碼經撥打無法聯繫,查訪其戶籍地址已拆除改建,無該地址存在,其居住地址為出租套房,大門深鎖、未設電鈴而無法詢問等情,有105年度執保字第232號撤銷緩刑會辦單、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首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1日竹檢 貴護 己106執護183字第022119號函、106年8月18日竹檢貴護己106執護183字第025479號函、106年8月18日竹檢貴護己106執護183字第028901號函、106年11月1日竹檢貴護己106執護183字第034266號函、106年11月29日竹檢貴護己106執護183字第03760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稱:其因身體不舒服,工作不
穩定,但有去看守所做,所以不是故意不去完成,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惟其經本院通知於107年1月24日到庭說明,且該庭期傳票業於106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其上開陳報狀所載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之住所,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卻仍未於庭期當日到場說明,又其陳報狀上所載之電話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撥打後因暫停使用而無法接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部分亦僅履行22小時,且聯繫無著。又其僅空言泛稱其因身體不適、工作不穩定等事由而無法完成緩刑條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通知後,又未能遵期到場說明有何重大原因無法履行。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乙情,且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遽認其於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