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2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春 和
曹寶美
一、債務人 林春和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春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春和、曹寶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