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達錩鋼鐵有限公司(原名海錴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清算人)被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達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達錩公司)因僅有股東 陳玉秀 1人,而陳玉秀於民國105年8月8日死亡,依公司法第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解散,且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達錩公司選任清算人,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方浩鍵律師為清算人,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一情,業據方浩鍵律師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達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達錩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方浩鍵律師為被告達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錩公司於102年2月7日邀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秀(原名 陳海鈴 )、被告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7日至107年2月7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1.6%計息,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3月7日,之後繳款日為每月7日,另依據借據第6條約定事項(一)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嗣系爭借款於104年9月8日經原告同意自104年9月15日起變更增加「寬限期間(自104年8月迄105年8月)按月繳息,惟本金每月應攤還30,000元,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之條款,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3條約定,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詎被告達錩公司支票存款經票據交換所於105年9月16日通知拒絕往來,顯已信用貶落,依據兩造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毋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據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則不再依機動利率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復經原告於105年9月2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抵銷被告達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玉秀之存款35,466元、281元,並依第17條約定抵充利息3,154元、本金32,593元後,被告尚欠1,991,798元未給付。原告曾以電話催告,並以雙掛號郵件於105年9月19日分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達錩公司、李淑惠,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仍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達錩公司:授信約定書第15條加速條款並未以明顯字體標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欺罔行為,該條約定無效,且催告函並未送達被告李淑惠,回執並非被告李淑惠之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票據交換所105年9月16日台票通字第0109號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話催告紀錄單、催告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2頁)。被告達錩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以及目前尚欠1,991,798元未給付、依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93%計息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李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達錩公司抗辯:授信約定書第15條加速條款並未以明顯字體標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欺罔行為,該條約定無效云云。惟觀諸兩造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加速條款部分,亦即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已以粗體字標示,字體亦未明顯過小一情,有該等授信約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6頁),被告達錩公司雖又辯稱:授信約定書有一半以上文字均係以粗體字標示,究竟是粗體字是加註,抑或非粗體字是加註,反而是問題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審諸被告達錩公司對於其本身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且於其信用狀況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其本身應自知甚詳,故上開條款以喪失期限利益責令被告達錩公司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原告控管授信業務風險之必要。又前揭條款之文字係採用粗體字樣標示,可認已以顯著方式提醒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縱該等授信約定書中約有一半之內容均以粗體字標示,亦難認有使被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自不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中之欺罔行為。況且,縱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乃屬公平交易委員會可否對事業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如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等措施(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參照),並不當然導出該條約定無效之結論,被告達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認。
(三)再者,被告達錩公司抗辯催告函並未送達被告李淑惠乙節,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分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達錩公司、李淑惠,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催告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自可認定。雖送達予被告李淑惠之回執收件人之簽名並非李淑惠,惟衡情郵務人員若未將郵件交付收件人簽收,定會將郵件交付收件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請其簽收,則在被告未舉證代收人非被告李淑惠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況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堪認原告之催告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李淑惠,被告達錩公司此節所辯,亦難採認。況且,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已以電話催告被告達錩公司,而得知前法定代理人陳玉秀死亡,被告李淑惠並於105年9月1日至原告營業所協商後續繳款問題,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又以電話催告被告達錩公司,經確認無還款意願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話催告紀錄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被告達錩公司就此電話催告紀錄單之形式真正復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前即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而合於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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