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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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正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106年度智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正山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正山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SAMSUNG」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組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高正山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日期,以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淘寶網站某廠商購入標示有「SAMSUNG」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後,於105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陳列販售,並於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其所申設「high53tw」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拍賣網頁上,以每組150元之價格(運費另計),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警瀏覽露天拍賣網頁後,認該網路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106年1月12日下標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組。經警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正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智簡上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智簡上卷第43-4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智簡上卷第26頁背面、第42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露天拍賣帳戶之網頁列印資料、警方付款之匯款明細、被告郵寄包裹外包裝影印、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4、15-16、17-22、23、24頁)。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被害人三星公司授權代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其等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市值(侵權市值為1,190元,此據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具狀陳述在卷,參警卷第32頁)、獲利非鉅(購入價格約60、70元,販售價格為150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3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詳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量處拘役20日,仍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智簡上卷第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三星公司並同意就本件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就法院針對本案所做任何處分表示尊重,不會聲請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智簡上卷第36-38頁),是被害人三星公司所受損害已可獲適當之賠償,益證被告確有悔意及其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扣案商品名稱│員警下標時│匯款時間│販售金額│數量││號││間││││├─┼──────┼─────┼──────┼────┼─────┤│1│充電器及傳輸│106年1月12│106年1月12日│150元│1組(員警│││線│日│││蒐證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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