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狼」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0張均為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即均係將原未中獎真實發票號碼變造以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之記載,其詳細號碼及兌領銀行,詳如附表),仍為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15日,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向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如附表所示之93年3、4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而在各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載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向各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銀行行員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乙○○,以此方式連續行使10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9,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發現各該統一發票之紙張、號碼均有遭變造跡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10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10張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統一發票,底紋圖騰有重新套印跡象(與原底紋圖騰套印不準確,產生雙影);發票號碼數字線條邊緣以紅色油墨仿印暈開現象,既不對稱、又不均勻(真品發票號碼數字線條邊緣,有對稱、自然均勻暈開之紅色油墨);發票號碼或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且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發票號碼背影線條,以紅色油墨從發票背面直接印上,顏色與真品不相同,且輪廓分明、邊緣平整(真品是由正面號碼的滲透性油墨自然滲透過來)等情,有財政部賦稅署94年2月14日台稅六發字第09404510980號鑑定結果分析表
1份附卷可稽;另發票之底紋圖騰、發票號碼有重新套印跡象,又發票號碼數字線條邊緣係以紅色油墨仿印暈開現象,及發票號碼背影線條,以紅色油墨從發票背面直接印上等,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均屬變造處理之發票,有財政部印刷廠於94年8月4日財印政字第0940001572號函存卷可參。且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0張背面,均有被告之年籍、住所,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蓋之日期章戳,是被告親自持上開發票前往金融機構行使一情,亦堪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
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
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空白格式,發給核定使用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以該商號名義依式填載之銷貨憑證,性質上屬於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縱使符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亦非由原發行商號擔保其獎項之實現,自不因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採取兌獎措施而異其本質,顯非有價證券,而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就他人他人名義所製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持經變造號碼使與當期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機構誤認該等發票為真而交付中獎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不同金融單位兌領獎金之行為,(在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行使變造統一發票2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行使變造統一發票2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行使變造統一發票2紙,該3次分別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2紙,每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該3次分別行使2紙遭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彼此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對國家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10張,雖均係被告用以詐欺之物,惟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開立發票之營│地點│發票號碼│兌獎金額││業人名稱││││├──────┼────────┼─────┼────┤│愛國百貨股份│臺灣銀行三民分行│ZH00000000│4000元││有限公司││││├──────┼────────┼─────┼────┤│統一超商百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ZJ00000000│4000元││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臺灣銀行鳳山分行│ZN00000000│4000元││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有限│土地銀行前鎮分行│ZF00000000│1000元││公司限││││├──────┼────────┼─────┼────┤│統一超商股份│土地銀行前鎮分行│ZL00000000│1000元││有限公司││││├──────┼────────┼─────┼────┤│新合江股份有│土地銀行大社分行│ZF00000000│1000元││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L00000000│1000元││有限公司│三民分行│││├──────┼────────┼─────┼────┤│鮮多力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0│1000元│││三民分行│││├──────┼────────┼─────┼────┤│統一超商股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J00000000│1000元││有限公司│博愛分行│││├──────┼────────┼─────┼────┤│摩天企業有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ZB00000000│1000元││公司│博愛分行│││├──────┼────────┴─────┴────┤│合計│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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