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簡隆喜 相對人新高市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許福森 相對人 洪偉謀 相對人 楊德坤 相對人黃 王美雲 相對人陳 蔡和樺 相對人 陳旺良 相對人 陳信佑 相對人 陳怡光 相對人 陳美秀 相對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供擔保人新高市總工會(原名:高雄縣總工會)與相對人洪偉謀、楊德坤、 黃王美雲 、陳陳蔡和樺即 陳炎煌 之繼承人、陳旺良即陳炎煌之繼承人、陳信佑即陳炎煌之繼承人、陳怡光即陳炎煌之繼承人、陳美秀即陳炎煌之繼承人及陳美蓉即陳炎煌之繼承人假扣押事件,新高市總工會(原名:高雄縣總工會)前遵本院82年度裁全字第14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4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新高市總工會(原名:高雄縣總工會)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遲不依法聲請取回上開提存款,嗣聲請人乃代位相對人新高市總工會(原名:高雄縣總工會)以存證信函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偉謀、楊德坤、黃王美雲、陳蔡和樺、陳旺良、陳信佑、陳怡光、陳美秀、陳美蓉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洪偉謀、楊德坤、黃王美雲、陳蔡和樺、陳旺良、陳信佑、陳怡光、陳美秀、陳美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代位相對人新高市總工會(原名:高雄縣總工會)通知相對人洪偉謀、楊德坤、黃王美雲、陳蔡和樺、陳旺良、陳信佑、陳怡光、陳美秀、陳美蓉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