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淵於民國100年5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三溫暖消費時,因細故與告訴人ChaSangHack(韓國籍,漢字名為 車尚學 ,下稱車尚學)發生齟齬,詎被告竟以腳踢告訴人之右腳踝,致車尚學因而受有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