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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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進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196-A2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7號前,理應注意行駛之車輛欲靠右路邊臨停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要搭載路邊攬車之客人,竟貿然靠右停車,適有與其同向由 賴建庭 騎乘之086-GRE號機車行駛於右後方,亦超速行駛,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方向燈與賴建庭機車車頭身發生碰撞,致賴建庭人車倒地,因之左肱骨撕裂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賴建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