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孝榮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孝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尹孝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於被害人行走行人專用道時致被害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9頁)可稽。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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