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925號、111年度偵字第5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金澐僅因生活失意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51926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蔡孟伶 、 黃憶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葉金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牌咖啡色內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葉金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內衣、Qmomo牌綠色內衣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25號第51926號
被告葉金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開啟烘衣機竊取其內蔡孟伶所有之Uniqlo咖啡色內衣(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7日21時59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開啟烘衣機竊取其內黃憶嵐所有之黑色內衣、Qmomo綠色內衣各1件(各價值1,000元、1,090元)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蔡孟伶、黃憶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金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黃憶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20張(含上址店面、烘衣機、監視器畫面翻拍、遭竊物品明細資料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