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蘇惶然 相對人 張志宇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熟悉民事上訴狀程式,誤將當事人寫錯,今已更正內容;另原審判決為大樓管理室收件,伊在外工作出差,一直到上訴期限前3日才收到判決,且伊對於日期換算不是完全了解,故有1日之誤差,請諒解伊第一次當被告之失誤,並非故意延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再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對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之2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職權為伸長或縮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雅羅精品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對非受原審判決之相對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況縱寬認抗告人係因不諳法人為當事人之書狀格式而誤載兩造名稱,然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而由該等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址均相同)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美麗宏國甲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之印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卷第155頁、15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而受影響。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於111年8月1日送達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8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本件係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上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第二審上訴即非合法,本院板橋簡易庭即以111年8月25日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至上訴期限前3日才收到裁判書,且不了解日期換算,非故意延誤,請本院諒解云云。惟抗告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縱因前情遲誤不變期間,仍不得藉詞延長。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