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鴻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及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件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以每件進貨價格新臺幣(下同)70元至430元不等之代價,向位在中國深圳市通天電訊市場2樓2A598檔之大陸誠譽通訊購入如附表二所列之商品後,即在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PHONE通訊館」店內,以80元至45
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欲販售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為警於108年6月27日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而向周鴻智購買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變壓器、耳機及電池等物品,經送鑑定後發現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8年9月6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PHONE通訊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明細表、該隊108年9月5日偵查報告書及所附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員警蒐證購買之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包裹外包裝、「PHONE通訊館」名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包裹寄件物流資訊、地緣資訊、商家報價單、店面外觀及內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附件仿冒蘋果商標商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9、41至43、57至93、103至109、149、151至157、161、163至190、195、198至199、20
0至211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犯意,而在其當時所經營之「PHONE通訊館」內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為求蒐證而向被告購買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變壓器、耳機及電池等物品,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是被告意圖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將該些商品在店內陳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尚有誤會,且上開二罪名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當時經營之「PHONE通訊館」內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係107年至108年9月6日遭查獲為止,時間亦屬非短,造成之侵害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蘋果公司及被害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供稱目前打零工收購二手機,每月收入約2、3萬元,無須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記載有誤部分均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及員警為蒐證而購買之仿冒商品共9件,此有該大隊偵查報告書及所附蒐證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3至190頁),均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22件部分,因其上並無蘋果公司商標,而未經蘋果公司加以鑑定認定,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107至109頁),故並無證據可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