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76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發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此次修正時因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然施用毒品之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是逕處刑罰之標準從「5年內再犯」更改為「3年內再犯」。是承上開決議之論述脈絡,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曾添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3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暨前揭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3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㈡、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已逾3年,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施予觀察、勒戒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所為判決,是否已屬最高法院最終統一見解,近期於實務引發爭議,且被告自91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期間復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次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未必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是否應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行審酌之餘地。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添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員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揭海洛因殘渣袋5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2瓶等情,有警卷卷附之原審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偵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9年7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109年7月4日、同年月5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6月14日)已逾3年,且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