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秀義之請求提起上訴,但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添發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雇於告訴人黃秀義開設在南投縣○○鄉○○路○○○○號之菁仔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15日間某時,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內之農藥數瓶、檳榔6萬餘顆、酒類8瓶得逞。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秀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彭鳳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罪書、107年10月份檳榔交貨記帳表及107年10月份檳榔篩選顆數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添發固坦承於107年6月1日起受雇於告訴人黃義秀開設之上開菁仔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告訴人的東西,還有另1名員工「 阿忠 」有跟我一起工作,告訴人有說要把「阿忠」找出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竊取我公司的農藥、檳榔、酒類
,時間都在108年1月中,但詳細時間不明,因為我在107年12月中有盤點遭竊的物品,當時數量都沒有異狀,直到我
108年3月11日在公司又盤點遭竊物品,才發現數量有異,這時才發現上述物品遭竊;遭竊物品是放置在公司的一個房間,沒有管制,我會知道物品是被告偷的,是因為公司內只有我和被告會去拿取這些遭竊的物品,而且我在108年3月11日盤點發現物品遭竊後,有親自問被告東西是不是他偷的,被告也承認是他偷的,當(11)日並在公司有寫下認罪書,認罪書是我所書寫,他本人親自確認後親手簽名並蓋手印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偵卷37頁顆數表】之146212是指紅白檳榔全部在一起,這個顆數表是我自己對帳用,是【偵卷38、39、40、41頁】的10月14日數字加總,顆數表中29524是指白肉檳榔總共有2萬9524粒,顆數表中29524、53207加總起來是82731,再與上述146212相減後差為63481,也就是差了6萬多顆,即10月14日的146212數字是工人剪下的顆數,10月15日被告所做的82731則是放到機器裡面的顆數,從中可知道短少6萬3481顆,被告是負責割檳榔,用機器分大小;我107年10月15日發現少了6萬多顆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在這之前我有發生過,被告他們沒有出去割檳榔,可是我有檳榔可以使用,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挪用檳榔,應該說15日之前就已經發生,這次差最多;「阿忠」也是我僱用的員工之一,被告與「阿忠」到底是怎樣把東西搬走,我也不清楚,因為被告是「阿忠」的師傅,「阿忠」只是助手,當然我一定是質問被告,107年10月15日事情發生時,我有問過被告及「阿忠」,他們都說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院卷第98至109頁、第111頁至112頁)。並提出檳榔交貨記帳表(偵卷第38至45頁)、檳榔篩選顆數表(偵卷第34至37頁)為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剪工彭鳳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偵卷37頁107年10月15日的表,是10月13、14割完檳榔,經過剪檳榔後,交給被告,由他去跑篩選,所以被告會在10月15日做出這張表,我不知道為何會少了6萬顆;被告就是師父早上去割檳榔後,由我們一顆顆剪下來,我去算,偵卷38至45頁部分是我算好記上去,算好後再給被告倒下去機器選大小顆、篩選品質,我們剪好檳榔之後就要先走,因為後續是他們的工作,每個人都可以摸的到酒、農藥;被告寫偵卷20頁認罪書時我在場,因為警察叫我寫,我會怕,隨便寫一個「 潘淑娟 」名字;告訴人確實有一個員工叫「阿忠」,是被告去割檳榔,「阿忠」把檳榔背回來,交給告訴人剖,看看是白肉還紅肉,剖完後我們就一顆顆剪下,再由被告倒進去機器篩選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院卷第113至122頁)。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訴酒、農藥失竊之經過及數
量,而就檳榔部分,告訴人縱然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出10月15日篩選後有6萬3481顆檳榔量差,然針對此差額,告訴人除質問被告、「阿忠」外,並未曾確認剪工所記載之數量是否正確;又告訴人、證人彭鳳貞並未目擊何人、以何種方式、分次或1次竊取告訴人之檳榔、酒、農藥,且依告訴人指訴,本案失竊檳榔數目非少,然告訴人未即時報警處理,以釐清是否為內部人員竊取或排除遭他人竊取檳榔、酒、農藥之可能;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發生過被告他們沒出去剪檳榔,可是我仍有檳榔可以用,即挪用檳榔之狀況等語(院卷104至105頁),是亦無從排除被告等人未出工剪檳榔,而挪用前期檳榔至後期之可能;況依上開事證,可接觸告訴人之檳榔、酒、農藥者,至少有剪工4人、被告、「阿忠」,又如何能逕認即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檳榔篩選顆數表內數量短少6萬3481顆檳榔,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
㈣又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認罪書(偵卷第20頁),員警賴
威蓁係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至12時許與員警 簡士哲 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告訴人報案,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被告已坦承竊取告訴人倉庫內之財物,要員警見證被告認罪過程,惟員警表示無法為告訴人見證,應依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當時被告已書寫完認罪書,僅缺被告簽名確認,在告訴人要求下,被告簽名確認完成,惟員警未予見證,是找在場之另名女性見證,並於見證人處簽名,員警雖有向告訴人表示於下午或隔日至中寮分駐所報案,惟告訴人未前往報案等情,有職務報告(院卷第19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始未曾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又觀該認罪書暨被告製作認罪書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過程中雖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等情,然該認罪書係由告訴人事先寫好內容,再由被告簽名,過程中被告僅坦認順手拿走一點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223至225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所謂「順手拿一點」所指為何?其語焉不詳,是被告並未於該自白書中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竊盜事實,況該自白書亦非係經由報警後所得,效力自難與警詢筆錄相提並論,其證明力甚低,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