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念真(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2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車)搭載友人 白書晴 、 王林亞 及 李怡萱 ,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4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適有 吳碧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彭玉春 ,下稱 吳車 )搭載其父親 吳玉松 、母親彭玉春(未受傷)、妹妹 吳碧珠 及 吳淑芳 ,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為閃避江車,遂往路肩偏駛,因而擦撞路邊護欄,再失控滑移至內側車道,撞擊由 羅雅婷 所駕駛搭載友人 莫里程 (未提告訴)、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羅車 ),致吳碧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吳玉松受有右腕部及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吳碧珠受有腦震盪、前額、鼻部及雙側腕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淑芳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羅雅婷受有頸部挫傷併左側揮鞭症候群、左肩挫傷、功能受限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旋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包括直接與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及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駕駛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無礙於即時救護之期待,或不足認係逃逸,即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蓮、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羅雅婷、證人白書晴、王林亞、李怡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片暨錄影檔案光碟、羅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片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吳碧蓮、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羅雅婷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碰到吳車,我不知道後面有發生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有擦撞,也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輛發生事故,所以就繼續向前行駛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駕車過失,致吳車、羅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告訴人吳碧蓮、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羅雅婷等受傷後,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102至104、119頁、第237頁)、羅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第236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吳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片(見偵卷第167至172頁)、羅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片(見偵卷第172至182頁)、原審勘驗吳車及羅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9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已肇事之事?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於⑴108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切換至外線,有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當時未注意到右後方有其他車輛,便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線,當時車上有3名乘客,副駕(白書晴)有提出說是否有聽到其他聲音,其餘乘客都在休息,當時並無多想、認為車輛並無異常便持續向前行駛。當下亦無碰撞到其他車輛之感覺」等語(見偵卷第81頁);⑵108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你第一次調查筆錄稱車內哪一位乘客於上記變換車道後『有提出說是否有聽到其他聲音』?經過事故地點多久提出的?你做何處置?)大約5分鐘,右前乘客白書晴提出的,我就看後照鏡沒有什麼事發生,然後就繼續開到台北」等語(見偵卷第73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約5分鐘後,車上右前(副駕駛座)乘客白書晴才提出是否有聽到其他聲音,斯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早已遠離案發現場,被告實無可能看到或察覺案發現場發生之狀況。況且,證人白書晴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在睡覺,聽到聲音後我才睜開眼起來,當時車走在哪個車道我沒記,前方也沒有其他異狀,我知道聲音是從我右邊開始,好像是輪胎壓到東西的聲音,也沒看到其他燈光,我聽到後就問被告怎麼會有聲音,是壓到東西還是幹嘛,被告回答我說不知道。(我告知被告後她)就繼續開車,一直到新北轉運站」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依證人白書晴所證,其所聽到的聲音係「輪胎壓到東西的聲音」,亦非聽到吳車擦撞護欄或與羅車碰撞之聲音,且被告針對證人白書晴詢問怎麼會有聲音時,係回答「不知道」,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聽到任何聲音或知道聲音來源為何,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天係從高雄駕車北上要到台北等語(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白書晴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右前座...當日晚上7時由高雄出發,被告駕駛江車載我到新北市政府轉運站,當晚她們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區王林亞姐姐家中過夜,隔天才一起回宜蘭」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王林亞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左後座...當日高雄出發幾點忘記了,都是被告駕駛江車,新北市政府轉運站才清醒,當晚我和被告、李怡萱住新北市三重區我姐姐家中過夜,隔天中午才一起回宜蘭」等語(見偵卷第91頁);證人李怡萱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右後座...當日幾點由出發高雄忘記了,都是被告駕駛江車,新北市政府轉運站才清醒,當晚我和被告、王林亞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王林亞的姐姐家中過夜,隔天中午才一起回宜蘭」等語(見偵卷第97頁)相符。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供稱:我當時要從高雄回台北,從澎湖玩的回程,中間沒有到休息站休息,開了差不多3、4個小時的車;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太好,因為當時是從澎湖玩回來,到高雄小港那邊,就直接回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83、171、172頁),亦與證人白書晴於警詢時證稱:「(我告知被告當時)看起來被告有點累累的,可能整路都是她開車的關係,因為只有她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已駕車3、4個小時,故而精神狀況不佳。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放音樂放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3頁),足徵當時江車內尚播放有音樂聲,佐以證人王林亞、李怡萱於警詢均證稱:沿途沒有發現異狀或聽見其他聲響等語(見偵卷第91、97頁),則被告在精神疲累及車內有音樂聲,未聽到案發現場吳車與羅車碰撞聲之情形下,未有任何煞車或減速,即維持一貫之高速向前駛去,自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故被告辯稱:我沒有注意到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一直專注往前開等語,應屬可採。
(三)至江車之右後車燈下方雖有細微刮痕(見偵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供稱:右後方的車損可能是我車停在山上被小孩玩、亂丟東西或樹枝碰到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加以本件經原審勘驗吳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江車在變換車道時究竟有無擦撞到吳車,畫面上無法清楚的看出來,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4、181至184頁);且依羅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江車最接近吳車時,是江車的右後車身與吳車的左前車身,有勘驗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6頁),而江車車身刮痕係在右後車燈下方,並非右後車身;又吳車因擦撞路邊護欄而失控滑移至內側車道過程中,並未與江車有何接觸,亦有勘驗翻拍相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故無法證明江車有與吳車發生擦撞或碰撞之情況下,實無法認定江車之右後車燈下方細微刮痕為本件事故造成,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就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知道,江車要變換車道之前,其實有第二次的遲疑,不是馬上就變換車道,表示他從後照鏡可以知道吳車其實距離他很近,所以不敢貿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是用加速方式馬上往前開,表示被告也害怕會碰撞到;就羅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實吳車跟江車疑似碰撞過程中,後輪跟前輪跟車子的一半幾乎是交接在一起,這時候其實正常行駛的人,只要從後照鏡就可以看到,更何況被告是開在最外側車道,吳車幾乎是已經被被告逼到算是路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頁),欲證明被告並非不知情肇事。然經原審勘驗吳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並無法看出有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江車要變換車道之前,有第二次的遲疑情事。而原審此部分之勘驗筆錄上雖記載:「江車打右方向燈並逐漸往畫面右側行駛,於46秒時江車疑似擦撞吳車1次,導致吳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有些微晃動,鏡頭亦稍微偏右,畫面上吳車已偏離車道,於48秒處江車又稍往右側行駛,疑似擦撞吳車」(見原審卷第181頁),然僅能得知江車有兩次向右偏駛之行為,且如前所述,被告當時可能精神不濟,才會有於變換車道時分2次向外偏駛之情事。況且,證人吳碧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駕車搭載4人,其中1人沒受傷,沒提告,從台中回苗栗,到銅鑼交流道,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要下交流道,我看見有測速照相,我在外側行駛,中線1台車往我這邊跑,我反應時,中線車道的車的副駕駛座已經靠近我車左前頭,我放鬆油門,但是已經來不及,我就往外側路肩走,速度過快,我擦撞外側護攔,再擦撞羅雅婷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37頁)。是證人吳碧蓮於察知江車向其偏駛時,為閃避江車而緊急向路肩偏駛,因高速公路車速快,亦不能排除吳車上行車紀錄器鏡頭之晃動係因證人吳碧蓮為閃避江車緊急向路肩偏駛所造成。另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因為想趕快回台北,有一個朋友要搭車回去,所以沿途我一直變換車道,急著要趕回台北去,那天在路上一路變換車道,看有機會就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且原審勘驗羅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江車原先開在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見前方有車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繼續行駛而後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羅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8至192頁),對照證人羅雅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速度約時速10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江車既然能超越羅車,顯示江車當時時速應較100公里高,足徵被告一直以來車速就很快,故被告並非如公訴檢察官所稱係變換車道後害怕撞到所以加速馬上往前開。又汽車兩側之照後鏡、及車室內之照後鏡均有死角,無法完全反映後方狀況,此乃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特別注意上情,於確認並無處於照後鏡死角內之其他車輛後,始變換車道,俾維行車安全,固有疏失,因而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確不能逕排除因吳車處於江車照後鏡死角致被告未發現吳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從照後鏡查看都沒有看到東西等語,難謂全屬虛捏。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應可採信。
(五)此外,其餘公訴意旨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肇事逃逸之認識無關,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調查後,仍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認定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以吳車及羅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白書晴於警詢之證述,主張被告應聽得到輪胎煞車磨地聲,且被告變換車道時,理應從後照鏡查看狀況等語,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逃逸之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就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重行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