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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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三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三利(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裁定雖屬法院裁量範圍,但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限制,於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廢除連續犯後,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有違公正公平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犯行,相較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而言,社會危害程度輕微,然原裁定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定之執行刑,參諸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案例,顯有過重情形。懇請撤銷原審裁定,重新為從輕、公平合理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盡侍奉雙親之責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3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2部分已定應執行刑3年6月、編號3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部分已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5部分已定應執行刑1年5月、編號6部分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7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再寬減有期徒刑6年,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至7號均係詐欺之犯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僅為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楊三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9次)、有期徒刑1│││││年9月(2次)││├────────┼────────┼────────┼────────┤│犯罪日期│108.07.24│108.07.30、│108.07.28││││108.08.06、│││││108.08.07、│││││108.07.24、│││││108.07.2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彰化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358號│偵字第22354號等│偵字第1179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實││1205號│2854號、109年度│第424號││審│││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9.01.09│109.04.29│109.04.30│├─┼──────┼────────┼────────┼────────┤│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決││1205號│2854號、109年度│第424號│││││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01│109.05.28│109.06.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11號│執字第10613號(│執字第292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犯罪日期│均為108.07.24│均為108.08.05│均為108.08.0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苗栗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753號│偵字第73號│偵字第54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苗栗地院│嘉義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20│109年度訴字第128│109年度訴字第13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9.04.30│109.05.27│109.06.05│├─┼──────┼────────┼────────┼────────┤│確│法院│彰化地院│苗栗地院│嘉義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20│109年度訴字第128│109年度訴字第131││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6.09│109.07.07│109.07.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苗栗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19號(已│執字第2223號(已│執字第2584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刑1年5月)│刑1年4月)│└────────┴────────┴────────┴────────┘┌────────┬────────┬────────┬────────┐│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07.29│││├────────┼────────┼────────┼────────┤│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40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8││││實││號││││├──────┼────────┼────────┼────────┤│審│判決日期│109.06.09│││├─┼──────┼────────┼────────┼────────┤│確│法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8││││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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