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2號
108年度易字第809號108年度易字第866號108年度易字第874號
109年度易字第16號109年度易字第48號109年度易字第131號109年度易字第144號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第4546號、第1324號、第6331號、第5013號、第7063號、第5404號、第6355號、第6924號、第72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詹宗義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及於108年9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1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清 吉、 張鑾 鳳、 李柑 如、張 裕昌 、 李宗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蔡進輝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陳瑞恩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李清龍 、 吳錫明 、 林嘉宏 、 黃睿杰 、 林裕恩 、 林益裕 、 黃信彰 、 閻芳君 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許智淵 、 康輝宗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宗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及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017號卷【下稱警2017卷】第19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下稱偵5404卷】第181至18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196至197頁、第
326至327頁、第334、335頁;㈡附表編號7至9部分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下稱本院108易字809卷】第330至332頁、第338、339頁;㈢附表編號至、至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767號卷【下稱警1767卷】第4至12頁、第20至28頁、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下稱偵3330卷】第35至37頁、本院聲羈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108易字782卷】一第213頁、第219至226頁、本院108易字782卷二第29
0至295頁、第303頁;㈣就附表編號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下稱偵5013卷】第73至7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卷第112至114頁、第252、255、260、26
1頁;㈤就附表編號部分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108易字866卷】第184至186頁、第192、19
3頁;㈥就附表編號部分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109易字144卷】第119頁、第122、126、12
7頁;㈦就附表編號至部分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2311卷第5至9頁、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2565卷第3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80至181頁、第186、187頁;㈧就附表編號部分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第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2、123頁;㈨就附表編號至部分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卷第27頁及反面、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112頁、第114至11
5頁、第122、123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㈠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森永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警2017卷第23至29頁、偵5404卷第187至19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清龍、吳錫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黃睿
杰、林裕恩、林益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17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4頁)。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警方盤查被告及王森永照片4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尋獲SR-6505號自用小貨車案之刑案現場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內財物遭竊案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內財物遭竊案之調查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2017卷第10
9至111頁、第11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
155頁)。⒋被害人李清龍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吳錫明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林嘉宏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黃睿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林裕恩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林益裕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2017卷第55、57、59、63、65、67、69、
83、85、87、89、91頁)。⒌雲林縣警察局108年2月26日雲警鑑字第1080008339號函暨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6張(警2017卷第71至76頁、第93至97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張(警2017卷第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8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12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2
2665號函暨所附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等資料(偵5404卷第197至230頁)。
㈡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居財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108年度偵
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1324卷】第163至179頁、第251至
261頁、第265至269頁)。⒉證人即被害人 郭宜立 、陳 俊銘 、蔡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雲
警螺偵字第1071001065號卷【下稱警1065卷】警65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本院108易字809卷第123至126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108年2月26日雲警鑑字第108000833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04215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
3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5196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08年3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8001104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8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158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80901178號鑑定書各1份(警1065卷第87、89、91、93、95、97、99、101、103、105頁、偵1324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21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6頁、第211至215頁、第219至220頁)。
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被告、周居財竊盜案犯嫌特徵比對1份暨所附照片12張(警1065卷第57至77頁、第79至85頁)。
⒌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紙、扣案之bossFa側背包1只及扣案物照片1張(警1065卷第47頁、第49至53頁、偵1324卷第11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2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
1650號函檢附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108易809卷第191至204頁)。
㈢就附表編號至、至部分(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
2號):⒈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誌成 、 周天元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1767卷第37至43頁、第51至61頁、第63至73頁、偵3330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 徐孝全 、 劉清吉 、 汪勤理 、 陳弘章 、證人即告
訴人 李柑如 、 張鑾鳳 、 張裕昌 、李宗毅、 詹富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67卷第145至152頁、第155至158頁、第175至第176頁、第179至181頁、第189至191頁、第207至
210頁、第213至217頁、本院108易字782卷第121至12
3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人 阮文馨 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境紀錄、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108年
5月9日雲警鑑字第108001930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0張(警1767卷第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頁、第
269至273頁、第271頁至第429頁)。⒋同案被告周天元於108年4月18日指認照片6張(警1767卷第45至49頁)。
⒌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周天元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8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李柑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潘秋如 出具之代辦委託書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人陳弘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李宗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現場勘察照片40張、嫌犯犯案行跡路線示意圖4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767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3、
153、159、161、163、165、177、183、185、187、193、195、197、205、211、221、223頁、第225至267頁、第281至287頁、第289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2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7609號函附詹富筌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4張、委託書等資料、世界當鋪108年12月20日陳報之5281-MA車輛之當票影本1件、汽車轉渡書影本2件、公路監理電子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月10日函覆、109年1月15日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月19日函及所附失車完整鍵各別查詢作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1月18日函及所附一般刑案查詢作業、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文交辦單(本院108易字782卷一第119頁、第125、127、129、13
1、135頁、第137至139頁、第235至247頁、第255至
259頁、本院108易字782卷二第81至85頁、第89至99頁、第53、75頁、第107至110頁)。
⒎扣案之鑰匙2支(詹宗義)(108年度保字第894號;偵4546號卷第99頁)。
㈣就附表編號部分(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2648卷】第67至77頁、第81頁、第83至85頁、偵5013卷第69至72頁)。
⒉證人 鄭如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648卷第51至55頁
、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69至70頁、第72頁、第89至9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648卷第57至65頁)。
⒋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12648卷第147至151頁、第155、157頁)。
⒌娃娃機店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鄉○○路○○○號福懋加
油站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嘉義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梅北門市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雲林縣斗六雲林路與明德陸橋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6巷-2段往市區監視器截圖畫面1張、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往莊敬路方向車牌辨識系統調閱畫面1張、被告住處現場照片8張、福懋加油站及統一超商梅山門市消費之發票照片2張、TN-1963自小貨車停放位置之照片2張、車輛及車損照片2張、犯嫌重要特徵比對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TN-1963)、【陳瑞恩】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VD-842、MRX-773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330、4546號起訴書1份(警12648卷第79頁、第87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
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17頁、第11
9至125頁、第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39頁、第141、143頁、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97至104頁)。
㈤就附表編號部分(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6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 高秀 媖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206卷第7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查卷及所附之現場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
1份、現場照片15張(警2206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4頁、第35至4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12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2
2776號函暨其所附之現場附近監視器位置圖1份(108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73至7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
0520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108易字866卷第69至71頁)。
㈥就附表編號部分(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 詹慶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0455卷第13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閻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455卷第9至12)。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天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455卷第17至18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12月31日雲
警六偵字第1081003686號函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往保長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往正心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斗六市○○路與600巷-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張、告訴人住處隔壁(住址詳卷)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警20455卷第19、33、35、37、39、4
1、43頁、108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69至71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雲林縣○○市○○路○○○巷○號至
雲林縣○○市○○路○○○號之GOOGLEMAP路線圖、西平路&明德北路三段至雲林縣○○市○○路○○○號之GOOGLEMAP路線圖各1份(警20455卷第21、23頁、108偵7266卷第99頁、本院109易字144卷第69頁)。
㈦就附表編號至部分(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淵、 康耀宗 、證人即被害人陳 秀華 、陳弘
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565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警12311卷第11至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12311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7、29頁、第31至35頁、警12565卷第27至45頁)。
㈧就附表編號部分(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彰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37卷】第3至6頁、第9至1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2月5日雲警鑑字第1080051546號函及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04215號鑑定書各1份(警237卷第13至22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鑑識對象管制表、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照片16張(警237卷第7頁、第23、25頁、第26至36頁、第71、75頁)。
㈨就附表編號至部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⒈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O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份(雲警南偵字第1080012310號卷第5至8頁)。⒉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
雲林縣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憲隊雲林字第1090000015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3號、96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處罰。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條文則分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鳥弓所發射之鋼珠既可穿透汽車車窗,倘於近距離內持鳥弓對人體發射鋼珠,顯仍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另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T字扳手、持以犯如附表編號
、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尖硬,且得以破壞或轉動螺絲、娃娃機面板鎖、鋁格窗戶,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附表1、7至9、至、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12台娃娃機台之面板鎖並竊取零錢箱內零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7至9、、至各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與周居財、周天元、張誌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雖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等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僅部分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尚有部分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或有所賠償,暨被告施用毒品之舉乃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結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務農、種植柳丁、甘蔗等農作,收入不豐,罹患肝癌之身體狀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權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行為手法一致,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及損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上所犯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備用鑰匙,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108易字第782卷一第223、226頁、卷二第291至2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即備用鑰匙、鳥弓、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破壞剪、T字扳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在卷(編號9見本院109易字第16號第196至197頁、第326至32
7頁、編號2至6見偵5404卷第181至182頁、編號7見本院108易字809卷第330至332頁、編號⒑⒒見本院108易字782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291至293頁、編號見本院108易字874卷第113至114頁、編號見本院108易字第782卷二第292頁、編號見本院108易字866卷第
185頁、22:本院109易字144卷第122頁、編號見本院
109易字131卷第117至118頁),然上開犯罪工具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至5、、、至所示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所示竊得之財物,與同案被告張誌成共同分配後僅得新臺幣(下同)4,100元,故僅沒收此部分財物,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7至9、、、、、、、、所示竊得之車輛部分、編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片1面、編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李清龍、郭宜立、 陳俊銘 、李柑如、陳弘章、李宗毅、閻芳君、 陳秀華 、黃信彰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郭宜立、蔡進輝、張裕昌、詹富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徐孝全、劉清吉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警2017卷第69頁、警1065卷第87、89、97頁、警1676卷第147、151、159、187、197、211、221頁、警20455卷第19頁、警12311卷第25頁、警237卷第7頁、本院109易字48卷第195頁),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附表編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片2面、編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編號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片1面、編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編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編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均已滅失,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警1767卷第23、24、30頁、本院108易字782卷一第219、223頁、卷二第296頁),衡以該車牌係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難以衡量財產價值,又可事後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bossFa側背包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附表編號7至9之竊盜犯行之有關,不予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林柏宇、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1│詹宗義與王森永(所涉犯行經本院判決│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①109年易字16號│││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3日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㈠│││間10時許至翌(14)日凌晨5時許間某│元折算壹日。││││時許,由王森永騎乘詹宗義之父所有車│││││牌號碼MRX-773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宗義,前往雲林縣○○市○○路○○○號│││││前,推由詹宗義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李清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R-6505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清龍│││││),得逞後由詹宗義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與王森永會合,再由王森永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詹宗義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靠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陸橋下,再由詹│││││宗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森永離去。│││├──┼─────────────────┼──────────┼─────────┤│2│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竊盜│⒈109年易字16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間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㈡│││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莿桐夜市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壹台、遙控器壹個、││││鳥弓(未扣案),破壞(毀損部分未據│隨身碟壹個及粉紅色登││││告訴)吳錫明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山包壹個均沒收,於全││││牌號碼AYZ-213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遙控器1個、隨身碟1個及粉紅色登山│價額。││││包1個得手,共計價值1萬元。│││├──┼─────────────────┼──────────┼─────────┤│3│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竊盜│⒈109年易字16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間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㈡│││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莿桐夜市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壹台、車用軸承貳組││││鳥弓(未扣案),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告訴)林嘉宏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牌號碼RCD-087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車用軸承2組得手,共計價值5萬元。│││├──┼─────────────────┼──────────┼─────────┤│4│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竊盜│⒈109年易字16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間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㈡│││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莿桐夜市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鳥弓(未扣案),破壞(毀損部分未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告訴)黃睿杰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牌號碼2329-G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共計價值2千元。│││├──┼─────────────────┼──────────┼─────────┤│5│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竊盜│⒈109年易字16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間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㈡│││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莿桐夜市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壹台、衛星導航壹台││││鳥弓(未扣案),破壞(毀損部分未據│、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告訴)林裕恩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牌號碼ML-152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時,追徵其價額。││││衛星導航1台、現金3百元得手,共計│││││價值5萬元。│││├──┼─────────────────┼──────────┼─────────┤│6│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竊盜│⒈109年易字16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間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㈡│││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莿桐夜市停車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鳥弓(未扣案),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益裕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AVH-975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並以目光巡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後,決意不竊取該車│││││上之物品而未得逞。│││├──┼─────────────────┼──────────┼─────────┤│7│詹宗義與周居財(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⒈108年易字809號│││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㈠│││日凌晨1時50分許,共同騎乘詹宗義之│元折算壹日。││││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13之3│││││號前,推由詹宗義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郭宜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766-HHR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俊銘),周居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8│詹宗義與周居財(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⒈108年易字809號│││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7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㈡│││12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共同騎乘竊│元折算壹日。││││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7所示),前往雲林縣0000○○○鎮○○街○○號前,推由詹宗義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俊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俊銘),周居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9│詹宗義與周居財(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⒈108年易字809號│││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㈢│││日凌晨2時54分許,分別騎乘竊得之車│元折算壹日。││││牌號碼766-HHR號、P2B-57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7、8所示)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推由詹│││││宗義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蔡進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發還蔡進輝),並│││││將上開2部機車棄置於該處,由詹宗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周居財│││││返回雲林縣○○鎮○○路,由 周居財騎 │││││乘詹宗義義先前停放該該處之車牌號碼│││││MRX-7737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往雲林│││││縣斗六市方向駛離。│││├──┼─────────────────┼──────────┼─────────┤││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竊盜│⒈108年易字782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上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9時24分許至108年3月24日上午8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㈡前半段│││許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里大學│壹仟元折算壹日。││││陸橋旁人行道附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張鑾│││││鳳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已滅失)得手。│││├──┼─────────────────┼──────────┼─────────┤││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竊盜│⒈108年易字782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凌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中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㈠前半段│││路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持客觀│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把(未扣案)│││││,竊取徐孝全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701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已發│││││還徐孝全車牌0面,另1面已滅失)得│││││手。│││├──┼─────────────────┼──────────┼─────────┤││詹宗義與周天元(已歿,所涉犯行由本│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⒈108年易字782號│││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㈠後半段│││8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由詹宗義將│元折算壹日。││││所竊得之徐孝全所有AHV-7010號車牌(│││││即附表編號所示)懸掛在周天元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共同前往雲林縣○○市○○路○○號前,│││││由周天元負責把風,詹宗義下車見劉清│││││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劉清吉),2│││││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8年易字782號│││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前某日,│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竊取阮文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㈡中段│││越南籍、已出境)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算壹日。││││FVD-84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已滅失)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8年易字782號│││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晚間10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0分許,騎乘其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㈡後半段│││FVD-842號車牌(即附表編號所示)│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國│具備用鑰匙貳支沒收。││││光街151巷往後庄公墓路旁,以備用鑰│││││匙發動李柑如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ZD-1423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所竊得之張鑾鳳所有上開│││││FB-9968號車牌(即附表編號所示)│││││懸掛在李柑如上開車輛上,藉以規避查│││││緝(車牌已滅失、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柑如)。│││├──┼─────────────────┼──────────┼─────────┤││詹宗義與張誌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詹宗義共同犯攜帶兇器│⒈108年易字874號│││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嘉義縣梅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鄉○○路○○號之娃娃機台店,推由詹宗│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未扣案),接續破壞店內12台娃娃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台之面板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零錢共計8,200元│││││,而張誌成則負責在娃娃機店外把風,│││││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詹宗義與張誌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詹宗義共同犯攜帶兇器│⒈108年易字782號│││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㈢前半段│││月6日晚間10時12分許,由張誌成騎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宗義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宗義,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由張誌成在│││││旁把風,詹宗義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把(未扣案),竊取汪勤理│││││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03-DCC,業經檢察官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已滅失)│││││得手,並懸掛在詹宗義使用之上開機車│││││上。│││├──┼─────────────────┼──────────┼─────────┤││詹宗義與張誌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⒈108年易字782號│││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㈢中段│││日晚間11時5分許,由張誌成騎乘詹宗│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義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罪工具備用鑰匙貳支沒││││車牌之機車搭載詹宗義,至雲林縣斗六│收。││││市○○路與福樂街口,張誌成負責把風│││││,詹宗義持備用鑰匙發動張裕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2人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67.6公里│││││處時,因汽油用盡而將該車(已發還張│││││裕昌)丟棄於該處。│││├──┼─────────────────┼──────────┼─────────┤││詹宗義與張誌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詹宗義共同犯竊盜罪,│⒈108年易字782號│││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㈢後半段│││太保市○○里0號前,由張誌成把風,│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詹宗義持備用鑰匙發動詹富筌所有停放│罪工具備用鑰匙貳支沒││││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收。││││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行經嘉│││││義竹崎鄉和平村台三線與竹民路口附近│││││,因汽油用盡而將該車(已發還詹富筌│││││)丟棄於該處。│││├──┼─────────────────┼──────────┼─────────┤││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8年易字782號│││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弘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㈣│││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算壹日。││││客車上之車牌0面(該車已典當予世界│││││當鋪,後轉讓予 吳文竣 ,2面車牌已發│││││還陳弘章)得手,並懸掛於其與張誌成│││││於108年4月7日上午5時52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坑仔坪161之3號前,竊│││││取 林坤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詹宗義、張誌成此部分犯行│││││已另行判決確定)。│││├──┼─────────────────┼──────────┼─────────┤││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8年易字782號│││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㈤│││街195巷口,以備用鑰匙發動李宗毅使│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具備用鑰匙貳支沒收。││││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車牌已│││││滅失,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宗毅),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鄉○○路清水溪河床台鐵橋樑下。│││├──┼─────────────────┼──────────┼─────────┤││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詹宗義犯攜帶兇器毀越│⒈108年易字866號│││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14時│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許至同年5月1日14時40分許間之某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木││││之8號之高秀媖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泡茶桌桌角肆支、太師││││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椅壹張、字畫壹幅、銀││││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上開住宅作為安│製象棋壹組、法國製行││││全設備之鋁格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李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訴),由該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上開住│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宅,竊取屋內之原木泡茶桌桌角4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太師椅1張、字畫1幅、銀製象棋1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法國製行李箱1卡及現金2千元等物│額。││││得手,共計價值9萬2千元。│││├──┼─────────────────┼──────────┼─────────┤││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9易字144號│││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凌晨1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5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算壹日。││││閻芳君住處(住址詳卷)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上址,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閻芳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R2-951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已發還閻芳君)得手後騎乘離去│││││。│││├──┼─────────────────┼──────────┼─────────┤││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9年易字48號│││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㈠│││77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算壹日。││││鎮將軍里將軍45號前時,見陳秀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陳│││││秀華),並前往雲林縣○○鎮○○街23│││││號工地,分別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犯行。│││├──┼─────────────────┼──────────┼─────────┤││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9年易字48號│││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0分許,見許智淵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㈡│││莊敬街23號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打│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開車門竊取許智淵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夾│金新臺幣壹佰元、身分││││1個(內有現金100元、身分證、健保│證、健保卡、提款卡、││││卡、提款卡、信用卡等證件)及旋轉雷│信用卡等證件)及旋轉││││射水平儀1個(價值約5萬元)得手。│雷射水平儀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9年易字48號│││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0分許,見康耀宗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㈢│││莊敬街23號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打│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開車門竊取康耀宗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夾│金新臺幣參仟多元、身││││1個(內有現金3,000多元、身分證、│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證件)及三│、信用卡等證件)及三││││用電錶2組(價值約4000元)得手。│用電錶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9年易字48號│││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0分許,見 陳弘毅 所有停放於雲林縣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㈣│○○○鎮○○街○○號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UL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所得工具袋壹個、黑色││││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弘毅放置在該車內之│公事包壹個均沒收,於││││工具袋及黑色公事包各1個(價值共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900元)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⒈109年易字131號│││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下午6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竹路│算壹日。││││口前,以備用鑰匙(未扣案)發動 黃鐙 │││││毅所有、由黃信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6213-Q9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已發還黃信│││││彰)。│││├──┼─────────────────┼──────────┼─────────┤││詹宗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⒈109年訴字187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處有期徒刑捌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年9月10日晚間6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之㈠│││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63之1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詹宗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⒈109年訴字187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處有期徒刑捌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年11月19日上午9時32分為警採尿時點││之㈡│││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63之1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傳票通│││││知到案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