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原告 何泓泰 被告 孫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77號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10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29,2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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