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冠志 相對人 謝火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謝馨儀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5日,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謝馨儀於101年8月7日邀同相對人謝火炎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訂有利息條款,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上開債務,應給付之本金合計372,074元及各筆之利息、違約金等,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