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群益 代理人 蔡雅芳
黃群淵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簡旻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群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群益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5,916元,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過往幾年皆找不到工作,僅領有中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其餘皆須仰賴家人救助,直至民國103年起方於卓蘭就業服務站登記擴大就業方案擔任清潔工,惟該擴大就業方案僅至103年11月30日止。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78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916元【計算式
:華南銀行3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20,000元+台中銀行48,916元+玉山銀行43,000元+大眾銀行32,000元=175,916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卷宗,下稱中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中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7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經台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3年5月5日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10日前2年並無工作,僅仰賴政
府每月發給之身障補助4,700元,而其自103年3月10日起至7月1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95,461元(計算式:19,047×
4+19,273=95,461)等情,業據其提出補正說明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卓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中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41、43至47、52頁正背面),亦堪信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8月至103年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678元【計算式:4,
700元+(95,461元÷24月)=8,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費100元、電
費300元、瓦斯費450元、租屋費3,000元、電話費100元、醫療費25元、交通費100元、生活雜費50元、購買衣物費
200元、健保費292元,共計10,617元(以上除伙食費、醫療費、購買衣物費及健保費外,均係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而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低於10,869元,應屬合理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堪憑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28
8元(已扣除其配偶應負擔之半數)及母親之扶養費用2,69
0元(已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半數)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各低於每月10,869元之半數即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4.5),衡情應不致虛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堪憑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1年8月至103年7月之每月平均收
入僅有約8,678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計算式:8,678-10,617-3,288-2,690=-7,917),顯已不敷支應自己基本生活所需,再觀之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中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且其近期雖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任職短期僱工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其將來是否仍有工作,收入多少,仍未可知,而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逾期利率復甚高,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觀之本院命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聲請人於補正資料時其存款僅餘
51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其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經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