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雲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美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當時家中三名子女仍在學校就讀,配偶 楊佳璋 亦在外負債,家中開銷均須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收入繳納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勉力繳納6期後,即無力繼續負擔,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清償26,46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5期(聲請人誤載為6期,參見本院卷第7、114頁)後即均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人以其於成立協商後之收入不足支應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實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尚非無由。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兼職打掃、殯葬等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0,000元,其名下有汽車2筆,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員工 陳美雲 在職證明書及薪津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第25-28頁、第40-5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2,000元,每月共計支出165,00
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165,000元),與上開收入相扣除後,所餘之金額僅餘3,500元,是聲請人顯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6,46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自應准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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