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為零點貳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持有之(驗後淨重分別為0.158公克、0.085公克)。嗣於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騎乘機車擅闖紅燈為警攔查,乃主動交付上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70公克、0.09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58公克、0.0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1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3年4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自被告購得起至遭警查獲止約20分鐘),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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